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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库说法·侵权赔偿】小学生3米高台摔伤,学校承担部分责任
来源:原创 作者:段涧波 | 作者: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4-05-08 | 39 次浏览 | 分享到: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概述


小梁同学是北京某小学的学生,2022年4月11日上午,在操场拓展区玩耍时从拓展器械二层3米高处跳下致脚踝摔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诊断为胫腓骨远端骨折,右侧,支具固定。北京某小学认为小梁同学应知晓擅自攀爬至拓展器械二层高处跳下的危险性后果。但因小梁同学自身患有强迫性障碍,抽动症,注意力多动障碍,精神障碍疾病,小梁同学必须随班就读,不能单独编班,学校已经用尽所能采取的措施方法来教育管理小梁同学,但其在校纪律性差,不听从老师教导,学校对其教育管理难度很大。小梁同学性格易急躁、敏感自卑,伴有攻击性,常禁止他人靠近,看护人员遂只能与其保持一定距离,事发时小梁同学趁老师不注意擅自行动导致受伤,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学校规定对于拓展器械二层必须穿戴防护头盔、绳索并在老师保护下才可使用,小梁同学并未遵守此规定。

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小梁同学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因疾病影响,身心健康状况欠佳,北京某小学虽对小梁同学的特殊情况给予关注并进行了特殊的安排,但小梁同学实施攀爬至高处并跳下的行为时未被及时制止,北京某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对小梁同学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小梁同学作为十岁的儿童,应能认识到从高处跳下存在很高的摔伤风险,其仍实施上述行为导致受伤,其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法院确定北京某小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小梁同学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


律师观点


由于年龄或精神健康原因,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识别能力,或识别能力不健全,因而法律上设立了监护制度,规定由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照顾、保护与管教。可是在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监护人到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时,监护人则无法尽到照顾保护职责。此时需要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担相应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本案属于一起未成年人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实务中关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存在多种情形。

首先,要看被侵权人是否是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的损害,如果不是则与教育机构无关,无须承担责任。

其次,要看遭受损害的原因,即损害是由什么原因导致的。例如,如果是教育机构的教师、保安等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在校学习或在园学习、生活的被侵权人损害的,则教育机构需要承担责任。如果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则先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

再次,要看被侵权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
1、如果被侵权人是8周岁以下,或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则一旦发生损害,会推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除非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能证明自身没有过错。
2、如果被侵权人是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被侵权人能够证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反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

教育机构之所以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具备包括下列情形: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本案北京某小学的过错责任就属于上面第7中情形,即“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北京某小学事先对小梁同学患有强迫性障碍,抽动症,注意力多动障碍,精神障碍疾病的情况是知悉的,并且对拓展区域的设施情况也是了解的,但针对这种情况学校并没有采取必充分措施防范危险的发生,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小梁同学对自身安全也应负有基本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自己担部分责任。




特别声明


本文属于普法宣传文章,不作为解决具体纠纷的专业法律意见使用。如需帮助欢迎联系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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