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件产品,缺少了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某一个零件——哪怕这个零件在专利权人看来"可有可无、不产生技术效果"——是否还能被认定为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当专利权人在诉讼中主张"这个部件不重要,去掉它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等同替换"时,法院会如何裁判?一份权利要求书中写明的"丝杆",究竟是可以忽略不计的细枝末节,还是必须严格比对的必要技术特征?这起历时数年、索赔从500余万元一路调整至10万元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最终在最高人民法院划上句号。本文将结合裁判文书,还原案件全貌,剖析法院的裁判逻辑。
案件名称、案号及案件摘要
基本案情
案件焦点
诉讼各方对案件焦点的观点理由
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裁判结果
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律师点评
案件名称:刘某某诉中杰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林州市万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及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案号:(2025)最高法知民终909号(二审);一审为(2025)豫01知民初237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裁判日期:2026年7月17日
案件摘要:专利权人刘某某系名为"一种气动直钉枪控制器"发明专利(专利号201510321184.6)的权利人,主张中杰某某公司制造、销售的钉枪产品侵害其专利权,万某某公司销售该侵权产品,请求两公司停止侵权、销毁模具并合计赔偿数百万元及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一审法院经技术特征比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丝杆、弹性片圆孔等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将上诉金额调整为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逐项比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多项必要技术特征且不构成等同,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于2015年6月6日就"一种气动直钉枪控制器"同时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发明专利申请。发明专利申请于2017年1月4日公布,其后经过实审程序,权利要求内容发生较大变化,最终于2024年8月30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即涉案专利),公告的权利要求1限定了坡角板、主体件(由半圆短头、弹性片、长尾、丝杆、弹簧组成)、固定卡、枪扳机、枪头、枪体等结构及其连接关系,核心功能是在钉枪打出最后一枚枪钉时,通过长尾支撑枪扳机,使撞针"停止回位",从而避免打空枪。
2018年1月30日,刘某某已就同一技术方案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2020年9月30日,刘某某与案外人苏光喜签订《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苏光喜实施该实用新型专利,并承诺若成功申请发明专利,将继续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苏光喜使用。苏光喜系中杰某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出具情况说明称因个人无实施能力,遂授权中杰某某公司使用上述专利。刘某某本人亦曾在中杰某某公司宿舍居住,为其提供技术指导,并在2020年11月至2024年2月期间持续与苏光喜就钉枪技术问题进行微信沟通,其间刘某某曾提出"专利租费年底该给了",苏光喜则回复产品尚在试样阶段、尚未批量生产。
2022年8月,刘某某在微信中发现中杰某某公司销售防空打钉枪产品,认为与其专利产品相同,遂要求支付专利使用费遭拒,后发现该产品在电商平台大量销售。刘某某遂以中杰某某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万某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巨额经济损失赔偿、维权合理开支及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审当庭比对中,刘某某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涉案专利记载的丝杆、弹性片中间开设圆孔、主体件半圆短头等三项技术特征,且长尾系插入枪扳机上方的开孔而非"枪扳机活动的空隙",撞针在打出最后一枚枪钉后会回位。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具体展开为以下几个技术特征的比对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丝杆"这一部件,是否影响侵权认定,是否可适用等同原则;
权利要求1中"使枪头内的撞针停止回位"应如何解释,是"停止回位"(不回位)还是"停止、回位";
"弹性片中间开设圆孔"是否属于应当单独比对的技术特征;
长尾插入"枪扳机活动的空隙"与插入枪扳机开孔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
上诉人刘某某的观点:其一,丝杆仅是主体件内部的零件而非独立部件,不具有技术特征属性,也非专利发明点,一审法院将主体件拆分为散件与被诉产品整体比对属于"以多比少",不公平;即便缺少丝杆,也应认定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因为去掉丝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且丝杆并不发挥技术功能、不产生技术效果。其二,圆孔只是弹性片上的缺口,不是独立零件,被诉产品虽无圆孔但仍有弹性片,二者应视为相同。其三,权利要求中"停止回位"系遗漏顿号的笔误,正确表述应为"停止、回位",被诉产品打出枪钉后撞针同样会回位,故该技术特征相同。
被上诉人中杰某某公司的观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理由包括:被诉产品缺少丝杆;主体件短头不是半圆形;片状结构不具有弹性,也未开设圆孔;弹簧在内簧槽中的长度不足一半;被诉产品打出枪钉后撞针会回位,而涉案专利的撞针不回位。此外,中杰某某公司还提出,刘某某已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其控股股东苏光喜实施专利,苏光喜进而许可中杰某某公司使用,故即使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也不构成侵权;刘某某未就临时保护期内的使用行为、实际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提供充分证据。
被上诉人万某某公司的观点:其作为产品销售者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无过错,产品来源合法,且在销售模式上仅承担中介角色,由供货方直接向客户发货,对产品是否侵权无从知晓,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全部技术特征比对原则,逐项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丝杆及相关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主体件由半圆短头、弹性片、长尾、丝杆、弹簧五个组成部分构成,并进一步限定了丝杆横向穿过弹性片圆孔、连接至枪体、套设弹簧的具体连接关系。丝杆在专利技术方案中并非可有可无的部件,而是与弹性片、弹簧协同作用、实现"减少主体件与坡角板对抗力"功能的关键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丝杆,也不存在与之对应的替代结构,故不存在适用等同原则的空间;至于取消丝杆是否导致技术效果变优、变劣或无变化,均不属于侵权比对应予考虑的因素。刘某某主张丝杆"不是部件、没有技术特征属性、可有可无",实质上是否认权利要求中已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规则。
第二,关于"使枪头内的撞针停止回位"的解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权利要求书用语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得出唯一理解的,应按该唯一理解认定。涉案专利摘要及说明书均明确记载撞针"不回位",与"停止回位"表述含义一致,故该表述应理解为撞针打出最后一枚枪钉后不再回位,而非刘某某主张的"停止、回位"。被诉侵权产品的撞针激发最后一枚枪钉后仍会回位,与该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第三,关于长尾插入位置。 被诉侵权产品的长尾插入枪扳机上方的开孔,而非插入"枪扳机活动的空隙",二者在结构位置、作用机理及实现功能方面均存在实质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
第四,关于弹性片圆孔。 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不限于独立部件,也包括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位置关系和结构形态。涉案专利限定"弹性片中间开设圆孔"是为与丝杆配合实现活动连接的结构,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片状结构未开设圆孔,二者在结构形态上存在明显差异,直接影响弹性片与丝杆的连接方式及整体联动机制,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临时保护期使用费须以被诉技术方案同时落入专利申请公布文本和授权公告文本的保护范围为前提。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无论是否落入公布文本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该项主张均不能成立。
法院同时指出,刘某某与苏光喜之间存在《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履行关系,若因该合同履行发生价款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但该问题不属于本案侵权之诉的审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某某负担,予以免收。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的结论予以维持,一审受理费2300元由刘某某负担,免予收取。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发明专利侵权全要件比对案件,其裁判说理对专利权人、专利实施主体及产品销售者均具有一定的实务参考价值。
其一,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应当被完整、准确地对待,不因当事人主观认为其"不重要"而被排除在侵权比对之外。 依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凡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属必要技术特征。本案中,专利权人主张涉案的"丝杆"仅系零件而非独立技术特征、可以忽略,法院对此未予采纳,明确指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任一必要技术特征,即不落入保护范围,这一裁判逻辑体现了"全面覆盖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基础性地位。
其二,等同原则的适用有其严格前提。 等同原则的适用以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与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替代性结构为前提。当被诉侵权产品根本不存在对应部件、亦无替代结构时,不发生适用等同原则的空间,"取消某一部件是否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主张,不能替代对替代性技术特征的实际比对。
其三,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解释应以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遵循唯一理解原则。 本案中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存在标点遗漏、应作对己有利的解释,法院结合专利摘要与说明书的记载,认定该表述在全文语境下含义唯一,不支持脱离说明书整体记载的孤立解释,体现了权利要求解释应服从说明书整体记载的裁判导向。
其四,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主张以"双重落入"为前提条件。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主张临时保护期使用费须证明被诉技术方案同时落入专利申请公布文本与授权公告文本的保护范围,二者缺一不可。这一规则提示专利权人在专利审查过程中权利要求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情形下,应审慎评估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主张的成立空间。
其五,本案亦反映出专利许可关系与侵权之诉的界限。 法院虽未就许可合同项下的价款争议在本案中作出实体处理,但明确释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体现了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在诉讼标的与审理范围上的区分,对于同时涉及专利许可与侵权指控的复合型纠纷具有程序指引意义。
综上,本案裁判进一步明确了专利侵权判定中全面覆盖原则与等同原则适用的边界,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撰写质量、专利权人举证策略及技术特征比对方法均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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