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胜诉判决到手,专利权却“没了”
案件名称、案号及案件摘要
基本案情
案件焦点
诉讼各方对案件焦点的观点理由
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裁判结果
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律师点评
在一审全面胜诉、判决侵权方赔偿1000万元并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后,专利权人却迎来了一个始料未及的转折: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其专利全部无效,且该无效决定在二审期间经行政诉讼终审维持。此时,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二审程序正在审理中。专利权的权利基础已“自始不存在”,侵权诉讼是否还能继续?已经作出的停止侵权及赔偿判决应如何处理?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是“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改判为专利诉讼中“权利基础丧失”后的程序处理规则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案件名称:杨某甲、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案
案号:(2025)最高法知民终234号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摘要:某乙公司系名称为“一种电连接器”的发明专利(申请日2016年6月3日)的专利权人。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杨某甲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为由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且该无效决定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及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遂以专利权权利基础丧失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系专利号为201610388652.6、名称为“一种电连接器”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1日。某乙公司主张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为其保护范围。
某乙公司发现某甲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遂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及杨某甲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2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某甲公司与杨某甲构成共同侵权,遂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某乙公司关于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合理开支20万元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还设定了详细的停止侵权履行方式及迟延履行金。
某甲公司、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5年7月15日作出第5888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某乙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5年12月24日作出一审行政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6月8日作出(2026)最高法知行终11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并经生效行政判决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并经生效裁判确认后,本案民事诉讼应如何处理——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由于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发生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争议,但某乙公司仍坚持其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被上诉人)认为:
某乙公司在一审中全面胜诉,虽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但其仍坚持原有的诉讼请求。不过,由于二审法院已基于权利基础丧失作出改判,某乙公司在实质上未能在二审中提出有效的抗辩理由。
某甲公司、杨某甲(上诉人)认为:
涉案专利权已被终局性宣告无效,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的规定,某乙公司的权利基础已经丧失,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本案的程序处理方式作出如下认定:
(一)本案应适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对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侵权诉讼的处理,应当根据原告起诉时据以主张权利的专利权是否存在而区分处理:
起诉时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应裁定驳回起诉。 民事诉讼中裁定驳回起诉适用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情形。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专利权尚属有效,其系涉案专利权人,有权提起侵权诉讼,起诉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本案不属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
权利基础嗣后丧失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起诉时符合起诉条件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续由于专利权被终局性宣告无效等事实发生变化导致原告诉讼请求无法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法理依据在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原告的实体权利基础已经消灭,其诉讼请求在实体上不能成立,故应以实体判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程序裁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处理
由于涉案专利权已被终局性宣告无效,某乙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基础已不复存在,其诉讼请求在实体上无法得到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全部判项,均因权利基础的丧失而失去依据。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6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4)粤73知民初2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1,000元,均由某乙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本案是专利侵权诉讼中因权利基础在诉讼期间丧失而引发程序处理的典型判例,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逻辑对类案处理具有明确的指引意义。
第一,关于“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分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区分标准:判断的基准时点为“原告起诉时”。如果起诉时专利权有效,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权利基础,则起诉合法,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若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一审判决后、二审审理期间)专利权被终局性宣告无效,则属于“权利基础嗣后丧失”,应通过实体判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来终结诉讼。其法理在于:起诉条件的审查时点是立案时,而非判决作出时;权利基础嗣后丧失导致的是实体胜诉权的消灭,而非程序起诉权的不具备。这一裁判规则厘清了程序法(起诉条件)与实体法(权利基础)之间的关系,避免了将二者混为一谈。
第二,关于专利稳定性审查在诉讼策略中的重要性。 本案对专利权人提出了重要的警示:专利权的有效性并非一成不变,即便专利已经授权且在侵权诉讼中取得一审胜诉,其稳定性仍可能受到无效宣告程序的挑战。在提起侵权诉讼之前,尤其是在主张高额赔偿(本案中达1000万元)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应当审慎评估专利权的稳定性,包括检索现有技术、分析审查历史档案等,以降低在诉讼过程中权利被宣告无效的风险。否则,不仅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支持,且已支出的高额诉讼费用(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达16.6万元,加之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等)亦需自行承担。
第三,关于“先行裁驳、另行起诉”规则的反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处理方式,即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若被告在答辩期内对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在特定情形下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权利人可待无效宣告程序终结后另行起诉。本案的情形与此有所不同——无效宣告决定是在二审审理期间作出的,且已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并最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未采用“中止诉讼等待行政诉讼结果”的方式,而是直接以权利基础丧失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体现了对诉讼效率与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考量,同时也提示专利诉讼当事人应充分关注无效宣告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的协同推进。
第四,关于一审判决履行方式的启示。 一审判决中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履行方式(包括通知采购商、发布公告、提交履行情况等)及迟延履行金(每日50万元或10万元)的设置,体现了知识产权审判中对于“停止侵权”判项可执行性的积极探索。但本案中因权利基础被宣告无效,一审判决被整体撤销,该部分内容亦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这提示权利人在制定维权策略时,应当同步关注专利权的稳定性审查,避免因权利基础不牢而导致已获得的有利判决在二审中被推翻。
本文所涉及的案例分析及律师点评,均基于人民法院公开披露的司法裁定书及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客观学术与实务探讨,旨在提供法学理论与实务口径的参考,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创设,亦不属于针对特定个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