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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员工创办竞品公司,专利侵权如何认定与赔偿?——从最高法二审案看专利侵权比对、抵触申请抗辩与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
来源: | 作者: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6-07-28 | 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文章目录

  1. 引言:离职员工创办竞品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如何裁判?

  2. 案件名称、案号及案件摘要

  3. 基本案情

  4. 案件焦点

  5. 诉讼各方对案件焦点的观点理由

  6. 法院裁判理由

  7. 法院裁判结果

  8. 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律师点评

引言(提出问题)

一家专利技术公司的多名核心员工离职后,共同创办了一家新公司,生产制造与原公司专利技术高度相似的绕线设备。专利权人发现,该竞品公司不仅通过某平台发布产品视频,还向专利权人的客户低价销售侵权设备,客户在购买过专利产品后仍继续采购竞品。专利权人提起诉讼,要求制造者赔偿200万元、使用者连带赔偿30万元。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实施的是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使用者具有合法来源。这场涉及离职员工创业、专利侵权比对、抵触申请抗辩与合法来源抗辩的纠纷,法院将如何认定?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对此作出了全面回应。

1、案件名称、案号及案件摘要

  • 案件名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案

  • 案号:(2025)最高法知民终794号

  •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案件摘要:某甲公司系“封闭磁芯绕线装置及绕线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某乙公司由某甲公司多名前员工设立,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绕线设备;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客户,购买并使用多台被诉侵权产品。某甲公司起诉主张某乙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200万元及维权开支,某丙公司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判决某乙公司赔偿82万元(含合理开支)、某丙公司赔偿20万元。各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修改后专利权利要求1、3-8的保护范围,抵触申请抗辩和合法来源抗辩均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基本案情

某甲公司系名称为“封闭磁芯绕线装置及绕线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201610050901.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解决了封闭磁芯自动绕线的技术难题。

某乙公司成立于2021年,其股东段某、罗某、徐某乙、刘某甲等人均系某甲公司的前员工,并与某甲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某丙公司系某丁公司的关联公司,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亦系某丙公司股东。某丙公司曾于2024年1月以42.5万元/台的价格向某甲公司购买2台专利产品,后为获取低价产品,通过关联公司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绕线机+缠脚理线机组合),单价30万元(其中绕线机8.8万元),共计购买5台。

2024年9月,某甲公司发现某乙公司通过某平台发布绕线设备视频。2025年4月,一审法院在某丙公司经营场所证据保全,扣押了6台被诉侵权产品,部分设备正在生产作业,显示屏显示某乙公司名称。

某甲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2、4-10的保护范围,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200万元及维权开支45085.46元,某丙公司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案件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及权利要求1中“倾斜引导面”“引导线材偏移”“线材切断”等技术特征的解释与比对。

(二)某乙公司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481专利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以及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被其单独且完整地公开。

(三)某丙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其是否“不知道”侵权,是否具有主观善意。

(四)如认定侵权应如何确定侵权责任——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4、诉讼各方对案件焦点的观点理由

  • 某甲公司(上诉人)认为

    1.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10的保护范围,现场勘验视频清晰显示倾斜引导面、线材偏移和切断过程。

    2. 涉案专利经无效宣告程序被维持有效,专利权稳定。481专利未公开被诉技术方案的进线座、驱动装置等技术特征,不构成抵触申请。

    3. 某乙公司股东均系某甲公司前员工,侵权主观故意明显。某丙公司购买过专利产品后仍持续购买低价侵权产品,主观恶意。

    4. 一审赔偿金额过低,应支持200万元全额赔偿。

  • 某乙公司(上诉人)认为

    1. 被诉技术方案缺少“倾斜引导面”“引导线材竖向偏移”“线材切断”等技术特征,不落入保护范围。

    2. 481专利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被诉技术方案实施的是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

    3. 涉案专利权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一审未中止审理错误,赔偿金额过高,整机价格不应作为赔偿计算基础。

  • 某丙公司(上诉人)认为

    1. 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通过关联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 其不知道某乙公司产品侵权,向某甲公司购买产品的时间晚于购买侵权产品的时间。

5、法院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

二审审理期间,涉案专利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修改后维持有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系原权利要求1、2、6的合并,权利要求3-8对应原权利要求4、5、7、8、9、10。某甲公司主张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作为权利基础,未超出一审审理范围。

针对“倾斜引导面”和“引导线材竖向偏移”:一审勘验视频清晰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在出线口相对位置存在镜像设置的两个倾斜引导面,其作用是在运转状态下引导线材从出线口输出后在竖向上向远离顶面的方向偏移。根据说明书第[0092]段,“靠近第一底面的方向”即为竖向向上完成绕线的方向,而非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竖向向下。

针对“线材切断”:现场勘验视频清晰显示,绕线完成时第一驱动装置驱动成型座和盖板做竖向运动,切断了线材。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修改后权利要求1、3-8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抵触申请抗辩

481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布日在之后,形式上构成抵触申请。但将被诉落入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481专利进行比对,481专利未公开“第一圆弧挡沿”“第二圆弧挡沿”“第一驱动装置”“第二驱动装置”“第一滑动座”“第二滑动座”“上夹板和下夹板”等技术特征。被诉技术方案未被抵触申请单独且完整地公开,抵触申请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合法来源抗辩

某丙公司虽提交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某乙公司,但其主观上难谓善意:第一,某丙公司曾向某甲公司购买专利产品(单价42.5万元),后又购买被诉产品(单价30万元),价格远低于专利产品;第二,被诉产品与专利产品在同一车间使用,技术方案完全相同,某丙公司理应知晓侵权可能;第三,某丙公司在购买专利产品后仍持续购买低价竞品,主观存在侵权明知。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赔偿数额

一审判决金额并无明显不当:第一,绕线模组是绕线机的核心组件,应以整机销售价格作为赔偿计算基础;第二,某乙公司仅向某丙公司销售金额即达126万余元,还通过网络平台许诺销售;第三,某乙公司股东均系某甲公司前员工,侵权故意明显。一审判决某乙公司赔偿82万元、某丙公司赔偿20万元,综合考量了专利贡献率、侵权性质和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予以维持。

6、法院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6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505.7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4,025.77元,某乙公司负担12,000元,某丙公司负担4,300元。

7、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律师点评

本案系涉及离职员工创办竞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典型判例,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对专利侵权比对、抵触申请抗辩、合法来源抗辩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第一,关于专利侵权比对中技术特征的解释。 本案中,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产品缺少“倾斜引导面”和“引导线材竖向偏移”等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结合说明书第[0092]段的记载,对“远离所述顶面的方向”作出了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的解释——“靠近第一底面的方向”即为竖向向上完成绕线的方向。这一解释确立了权利要求用语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的原则,不能仅凭字面含义作狭隘理解。同时,现场勘验视频作为直接证据,对技术特征的认定起到了关键作用,提示当事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应重视证据保全措施的运用。

第二,关于抵触申请抗辩的审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抵触申请抗辩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则进行审查,但只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被抵触申请单独且完整地公开,才可能认定抗辩成立。抵触申请虽可评价新颖性但不可评价创造性,故不能将抵触申请与多份对比文件组合来否定侵权。本案中,481专利未公开被诉技术方案中的进线座、驱动装置、滑动座等技术特征,故抗辩不成立。这一裁判规则为抵触申请抗辩的审查提供了清晰的判断标准。

第三,关于合法来源抗辩中“主观善意”的认定。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须以使用者、销售者“不知道”侵权为前提。本案中,某丙公司虽能证明产品来源于某乙公司,但其曾以42.5万元/台的高价向某甲公司购买专利产品,又以30万元/台的低价购买被诉产品,且将两者放置于同一车间使用,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在此情形下,法院认定其“理应知晓”侵权可能,主观上难谓善意。这一认定确立了合法来源抗辩中“善意”的客观判断标准——购买过专利权人产品、价格显著低于专利产品、在同一场所使用同类产品等事实,均可作为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依据。同时,购买时间先后并非决定性因素,关键在于购买时是否已接触专利技术信息。

第四,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组件与整机的认定逻辑。 某乙公司主张应以绕线模组(单价4000-5000元)而非整机(单价30万元)作为赔偿计算基础。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绕线模组系绕线机中的核心组件,专利贡献率较高,应以整机销售价格作为衡量标准。这一认定提示权利人:在侵权产品系核心组件且该组件为整机关键部件时,可以将整机销售价格作为计算赔偿的参考因素,无需将赔偿局限于组件本身的价值。

第五,关于离职员工创业的侵权风险。 本案中,某乙公司的股东均系某甲公司的前员工,并与某甲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法院将此作为认定侵权故意的重要依据。这提示企业:对于掌握核心技术的离职员工,应在离职时明确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保留相关证据;对于离职创业的技术人员,应审慎评估创业项目的知识产权风险,避免因使用原单位技术信息而面临侵权诉讼。

第六,关于无效宣告程序对侵权诉讼的影响。 某乙公司主张一审未中止审理错误。本案中,涉案专利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修改后维持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未予中止审理。这说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不能仅以提起无效宣告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法院将根据专利稳定性、案件审理进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中止,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中止审理规则更为严格(参见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发明专利且经无效程序维持有效的,中止审理的可能性更低。

法律免责声明

本文所涉及的案例分析及律师点评,均基于人民法院公开披露的司法文书及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客观学术与实务探讨,旨在提供法学理论与实务口径的参考,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创设,亦不属于针对特定个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