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此前的保全措施是否“自始错误”?
案件名称、案号及案件摘要
基本案情
案件焦点
诉讼各方对案件焦点的观点理由
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裁判结果
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律师点评
专利权人发现他人出口的货物涉嫌侵权,遂向海关申请扣留,并在随后的诉讼中申请法院查封该批货物。被控侵权人缴纳了反担保金并提供了替代担保,但专利权人坚持以“侵权产品具有侵权属性、一旦出口将造成更大损害”为由,两次书面拒绝解除查封。一年后,专利权据以主张权利的两项专利被全部宣告无效,侵权诉讼被驳回起诉。此时,因长期扣押而锈蚀、断裂的定制货物已无法按原价交付国外客户,被控侵权人以“保全错误”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专利权人的维权行为究竟是正当行使权利,还是构成了“申请有错误”?其主观过错应如何认定?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对行为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清晰的界定。
案件名称:某某(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平县某某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因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
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917号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摘要:某2公司(专利权人)以两项发明专利为权利基础,向海关申请扣留某1公司出口的钢丝勾花网679件(价值249,055.5美元),并在后续侵权诉讼中申请法院查封该批货物。某1公司向海关缴纳反担保金175万元,并提出以财产担保换封,但某2公司两次书面拒绝。此后,上述两项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某2公司的侵权起诉被驳回。某1公司以“保全错误”为由起诉要求赔偿货损及相关费用。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某2公司的保全申请实质为行为保全,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导致保全“自始不当”,构成“申请有错误”,判决某2公司赔偿某1公司货款损失913,224元及物流仓储费、运费、堆存倒箱费,合计1,015,590元。
2020年10月,某1公司申报出口钢丝勾花网679件(合同价款249,055.5美元),该货物系为国外客户定制的非标产品。某2公司以其独占许可的两项发明专利为权利基础,向天津东疆海关申请扣留上述货物。海关依法予以扣留,某1公司随后缴纳反担保金175万元。
2020年11月13日,某2公司向法院提起两起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并申请查封已被海关扣留的涉案货物。某2公司在申请时表示“知悉出现超标的保全、诉请未获法院全部支持或部分支持等情况,将可能面临赔偿,并愿自担风险”。法院依法裁定查封涉案货物。
某1公司提出以等额财产担保换封,某2公司两次书面拒绝,理由是“本案保全的财产是被诉侵权产品,和银行账号等资产不同……一旦解除保全措施,某1公司会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出口,从而给某2公司造成更大损害”。此后,某1公司申请宣告上述两项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无效决定,宣告两项专利权全部无效。某2公司遂申请解除保全,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裁定解封。2021年11月2日,法院裁定驳回某2公司的侵权起诉。某3公司对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均被驳回。
涉案货物被扣押长达一年有余,解封时已发生锈蚀、断裂。某1公司两次致函某2公司询问是否愿意收购该批货物,某2公司未予明确回应。某1公司遂将该批货物折价737,640元售予案外人,产生差价损失913,224元,并支出了物流仓储费62,080元、运费12,300元、堆存倒箱费27,986元。某1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某2公司对涉案货物的保全申请为何种性质——属于财产保全还是行为保全,其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有何不同。
(二)某2公司的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应否赔偿某1公司主张的损失——具体包括: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是否构成“申请有错误”;某2公司的主观过错应如何认定;损害后果是否实际发生及与保全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上诉人(某2公司)认为:
关于保全性质:其向法院申请的是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也作出的是财产保全裁定,不应认定为行为保全。
关于过错认定:保全错误应以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专利权最终被宣告无效不能证明申请时存在过错;两次拒绝换封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其目的是防止侵权产品出口造成更大损害,并非超出保全制度本意。
关于损失与因果关系:某1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发生价值贬损,且锈蚀、断裂系产品质量问题或仓储运输不当所致,与保全行为无因果关系;关联费用亦不应由某2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1公司)认为:
关于保全性质:本案保全实质具有行为保全性质,应适用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的相关规定认定保全错误。
关于过错认定:某2公司在专利权稳定性存疑且某1公司已提供足额反担保的情况下,仍两次书面拒绝换封,主观过错明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即构成“申请有错误”的情形。
关于损失与因果关系:货物系定制产品,因长期扣押导致锈蚀、断裂,无法按原价交付,折价出售产生的差价及相关仓储、运输费用均系保全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因果关系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涉案保全申请的性质
本案保全虽名义上为“财产保全”,但实质上应认定为行为保全。理由如下:
制度目的差异:财产保全旨在保障生效判决的执行,保全对象应为债务人的合法财产;行为保全则兼具保障判决执行与避免损失扩大的双重目的。涉案货物若被认定为侵权产品,依法应被销毁,不能通过其财产属性保障判决执行。某2公司申请查封的核心目的是阻止货物出口、防止损害扩大,符合行为保全的特征。
解除条件差异: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而行为保全“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某1公司已向海关缴纳反担保金175万元,并提出以等额财产担保换封,已符合财产保全的解除条件。正是由于某2公司坚持“侵权产品具有侵权属性”而拒绝换封,法院未予解除,这印证了保全的实质是行为保全。
(二)关于行为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行为保全措施因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等原因自始不当” 属于“申请有错误”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某2公司据以申请保全的两项专利权均被宣告无效,且经行政诉讼终审维持,故相关保全措施已“自始不当”,应认定为“申请有错误”。
(三)关于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
损害后果实际发生:涉案货物为定制产品,因长期被扣押,解封时已锈蚀、断裂,无法按原价交付,折价出售产生差价损失913,224元;仓储费、运费、堆存倒箱费均已实际支出。
因果关系成立:某2公司的保全申请是涉案货物长期被扣押在可能不当的保存环境中,继而产生锈蚀、断裂及后续运输、装卸等连锁反应的根本原因,二者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某1公司二审提交的原材料检测报告能够证明货物在出厂时质量符合要求,某2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损害系其他原因所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津03知民初66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平县某某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损失913,224元、物流仓储费62,080元、运费12,300元、堆存倒箱费27,986元,共计1,015,590元。
本案系涉及知识产权行为保全“错误”认定的典型判例,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对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的区分标准、“申请有错误”的法定情形以及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第一,关于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的区分认定。 本案的核心法律突破在于最高人民法院穿透了“财产保全”的名义,依据制度目的和解除条件的差异,将涉案保全措施实质认定为“行为保全”。这一认定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行为保全的“错误”认定有专门的司法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明确将“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列为“申请有错误”的法定情形;而财产保全的错误认定则通常需以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将案由由“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调整为“因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在定性上实现了精准化。
第二,关于“申请有错误”的认定标准。 在行为保全语境下,“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本身即构成法定“申请有错误”的事由,无需另行证明申请人的主观过错。《行为保全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行为保全措施因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等原因自始不当”,属于“申请有错误”。本案中,两项专利权均被终局性宣告无效,故某2公司的保全申请构成“自始不当”,无需再就其在申请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进行审查。这一规则与财产保全中“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通行裁判标准存在显著差异,反映了知识产权行为保全作为“临时禁令”对权利基础稳定性提出的更高要求。
第三,关于主观过错的辅助认定。 即便不考虑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这一法定事由,某2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亦足以印证其主观过错:某1公司已向海关缴纳足额反担保金,并提出以等额财产担保换封,但某2公司以“侵权产品具有侵权属性”为由两次书面拒绝,坚持查封特定货物。这一行为已超越了“为保障判决执行”的合理边界,实质上是利用保全措施限制被控侵权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构成对保全制度的滥用。法院将此作为认定过错的重要补充理由,提示专利权人在行使保全权利时应审慎评估权利基础的稳定性,并在被申请人提供充足担保的情况下,积极配合解除对生产经营影响较大的保全措施。
第四,关于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的证明。 本案中,某1公司提交了原材料检测报告、客户采购订单、折价销售合同、实际支出凭证等一系列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最高人民法院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了“相当因果关系”标准:某2公司的保全申请是导致货物长期被扣押、继而产生锈蚀断裂及后续折价处理的根本原因,并不要求保全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某2公司主张货物锈蚀系质量问题或仓储环境所致,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在货物被处分前有机会提出鉴定却未积极行使,故其抗辩未获支持。这提示被保全人:在损害发生后,应及时固定证据(如对货物现状进行公证取证、委托第三方检测等),并在处置受损货物前给予保全申请人合理的异议和协商机会,以强化因果关系证明的完整性。
第五,关于维权成本与诉讼风险的警示。 本案中,某2公司因两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不仅未能实现专利维权的诉讼目的,反而因保全行为被判赔偿逾百万元,还需承担两审案件受理费。这一结果凸显了专利权人在提起侵权诉讼及申请保全前,应审慎评估专利权的稳定性,尤其是对于效力可能存在争议的发明专利,应充分考虑被宣告无效的风险,避免因权利基础不牢而陷入“赢了官司输了钱”甚至“输了官司还要赔钱”的被动局面。
本文所涉及的案例分析及律师点评,均基于人民法院公开披露的司法文书及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客观学术与实务探讨,旨在提供法学理论与实务口径的参考,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创设,亦不属于针对特定个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