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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人员侵权纠纷中,未先认定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影响受理起诉?——金某与彭某甲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再审案评析
来源: | 作者: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6-07-26 | 8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引言

在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果侵权行为人被鉴定为患有精神障碍,并因相关原因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人民法院是否必须先通过特别程序确认侵权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侵权人的监护关系、诉讼主体资格尚未明确,法院能否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向法院请求赔偿,但因侵权人精神状态问题,一、二审法院认为案件审理存在主体资格障碍而裁定不予受理。再审法院对此作出了不同判断。那么,在类似案件中,民事诉讼程序与特别程序之间应如何衔接?法院最终如何认定?本文结合裁判内容进行分析。


文章目录

一、案件名称、案号及案件摘要
二、基本案情
三、案件焦点
四、诉讼各方对案件焦点的观点理由
五、法院裁判理由
六、法院裁判结果
七、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律师点评
八、法律免责声明


一、案件名称、案号及案件摘要

(一)案件名称

金某与彭某甲、彭某丁、彭某乙、彭某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二)案号

(2026)黔民再7号。

(三)审理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案件摘要

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金某因遭受彭某甲殴打造成身体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彭某甲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并要求彭某甲的亲属彭某丁、彭某乙、彭某丙承担相应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彭某甲经司法鉴定被认定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在涉案行为中无刑事责任能力,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由于彭某甲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未经过特别程序确认,一、二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金某起诉。

金某申请再审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纠纷是否受理,并不以是否已经通过特别程序确认侵权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二、基本案情

金某与彭某甲共同居住生活。

2024年5月4日6时许,彭某甲进入金某睡觉的房间,对金某实施殴打行为,导致金某身体受伤。金某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存在肋骨骨折、手部及头部多处损伤。金某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用。

经司法鉴定,金某因外伤导致肋骨骨折6处以上,构成轻伤一级;右手小指骨折及体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后,经司法鉴定机构对彭某甲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彭某甲系器质性精神障碍,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之后,人民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申请,对彭某甲作出强制医疗决定。

金某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彭某甲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2995.35元,并要求彭某丁、彭某乙、彭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无法确定彭某甲是否属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确定其应由本人参加诉讼还是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裁定驳回金某起诉。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认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应通过特别程序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不能当然推定民事行为能力状态。


三、案件焦点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

(一)侵权纠纷案件中,是否必须先通过特别程序认定侵权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侵权人存在精神障碍并可能缺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赔偿案件?

(三)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强制医疗决定能否作为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


四、诉讼各方对案件焦点的观点理由

(一)金某的观点

金某认为:

第一,本案属于普通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第二,彭某甲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通过诉讼过程中依法处理,不应成为法院拒绝受理案件的理由。

第三,彭某甲已经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存在精神障碍,并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行为能力存在问题。

第四,即使无法确认彭某甲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只能影响实体责任承担,不应导致案件无法进入审理程序。


(二)彭某丁、彭某乙、彭某丙的观点

三被申请人认为:

第一,彭某甲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通过特别程序,并结合专业鉴定进行确认。

第二,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属于不同法律概念,不能依据刑事鉴定结果直接认定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一审法院已经向金某释明可以通过特别程序确认彭某甲行为能力,但金某选择放弃,因此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五、法院裁判理由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法院认为,本案性质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属于民事侵权案件。侵权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侵权纠纷案件的受理。

是否需要通过特别程序认定彭某甲的民事行为能力,并非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

(二)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并非必须前后衔接

法院认为,虽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具有法定程序,但该程序主要解决行为能力状态确认问题。

在侵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首先应审查是否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不能因侵权人的行为能力尚未确认,而否定受害人的诉权。

(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属于程序处理不当

原审法院以无法确定彭某甲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实质上将民事行为能力确认问题作为案件受理前置条件,不符合民事诉讼制度要求。

因此,应撤销原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六、法院裁判结果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黔05民终2466号民事裁定及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4)黔0524民初833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97元退回金某。

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民事诉讼受理条件与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程序之间的关系。

首先,侵权责任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判断。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通常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当然构成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

其次,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属于不同法律概念。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以及刑事程序中的强制医疗决定,可以作为判断相关事实的重要参考,但不能当然替代民事特别程序中的行为能力认定。

再次,在涉及精神障碍人员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在保障受害人诉权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确定诉讼代理关系、责任承担主体等问题。不能仅因行为能力尚未确认而否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本案裁判明确了一个程序性规则:民事行为能力确认程序与侵权责任诉讼程序并非必然存在先后关系,案件是否能够进入实体审理,应结合具体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八、法律免责声明:

本文所涉及的案例分析及律师点评,均基于人民法院公开披露的司法裁定书及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客观学术与实务探讨,旨在提供法学理论与实务口径的参考,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创设,亦不属于针对特定个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