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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已签,为何无法履行?——从最高法改判案看合伙企业人合性与合同效力的边界
来源: | 作者: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6-07-27 | 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文章目录

  1. 引言:签了协议却无法转让,合伙份额转让的“隐形门槛”

  2. 案件名称、案号及案件摘要

  3. 基本案情

  4. 案件焦点

  5. 诉讼各方对案件焦点的观点理由

  6. 法院裁判理由

  7. 法院裁判结果

  8. 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律师点评

引言(提出问题)

有限合伙人拟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与普通合伙人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若未能找到第三方受让,则由普通合伙人自行或指定第三方受让。然而,《合伙协议》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当其他合伙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该转让时,这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能否继续履行?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之间,是否存在“全体合伙人同意”这一必经环节?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特征对财产份额转让的效力有何影响?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改判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清晰的界定。

1、案件名称、案号及案件摘要

  • 案件名称: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邢福荣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二审案

  •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904号

  •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案件摘要:邢福荣系新能源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鼎典泰富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若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第三方受让邢福荣的财产份额,则由鼎典泰富公司自行或指定第三方受让。后未有第三方受让,鼎典泰富公司亦未履行。邢福荣起诉要求支付转让款。一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书》有效并支持其诉请。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因其他有限合伙人明确不同意该转让,故《转让协议书》因未满足生效条件而确定不生效,不能继续履行,遂改判驳回邢福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2、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7日,新能源基金(有限合伙)注册成立。2014年,邢福荣(有限合伙人,认缴5000万元,占比19.04%)与鼎典泰富公司(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他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第27.6条约定:“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018年1月,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鼎典泰富公司协助邢福荣寻找第三方受让人,转让价格确保年化收益率不低于6%、力争8%;若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则鼎典泰富公司承诺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份额;转让款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有第三方受让,鼎典泰富公司亦未履行受让义务。邢福荣遂起诉要求鼎典泰富公司支付转让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二审期间,新能源基金的其他有限合伙人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同意邢福荣向鼎典泰富公司转让合伙财产份额。

3、案件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案涉《转让协议书》效力及履行问题。

具体包括以下子问题:

  1. 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的特别约定是否有效——合伙协议约定“转让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该约定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2. 案涉《转让协议书》是无效、可撤销还是不生效——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形下,该协议处于何种法律状态;

  3. 在协议确定无法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应否支持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否还存在。

4、诉讼各方对案件焦点的观点理由

  • 上诉人(鼎典泰富公司)认为

    1.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及《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协议书》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2. 《转让协议书》第4条赋予鼎典泰富公司随时终止协议的权利,新能源基金经营期限已届满并进入清算,协议无法履行。

    3. 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允许邢福荣增加违约金诉讼请求,程序违法。

  • 被上诉人(邢福荣)认为

    1.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仅规定转让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并未要求“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中“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具有合理性,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

    2. 《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3. 一审中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调整属于诉讼事实和理由的变更,不构成增加诉讼请求。

  • 其他当事人(吉林投资公司等):同意鼎典泰富公司的意见或未就焦点问题发表实质意见。

5、法院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

合伙事业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建立在对彼此人身高度信赖的基础之上。因此,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对于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如果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

《合伙企业法》未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作出专门规定,亦未禁止合伙协议对此作出特别约定。案涉《合伙协议》第27.6条、第29.1条、第33条均明确要求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上述约定系订约各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邢福荣关于该约定“与《合伙企业法》相悖、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的主张,与合伙经营的人合性精神相悖,不予采纳。

(二)关于《转让协议书》的法律状态:成立但不生效

案涉《转让协议书》系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但是,在《合伙协议》已明确约定转让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书》的生效尚需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在其他合伙人未明确同意之前,该协议属于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

二审期间,有限合伙人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均明确表示不同意邢福荣向鼎典泰富公司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据此,案涉《转让协议书》关于财产份额转让事宜已确定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该协议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

(三)关于合同无效与不生效的法律后果区分

鼎典泰富公司主张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协议不生效且不存在无效事由。从结果上看,合同确定不生效与合同无效在法律效果上具有共同点——均使合同不具有履行力。因此,邢福荣请求继续履行《转让协议书》、支付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基于此,对鼎典泰富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已无必要再行审理。

6、法院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邢福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198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35.62元,均由邢福荣负担。

7、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律师点评

本案系涉及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中“人合性”特约与合同效力关系的典型判例,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对合伙协议特别约定的效力认定、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分以及“不生效”法律后果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第一,关于合伙协议特别约定的效力。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仅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但并未禁止合伙协议对此作出更严格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立足于合伙企业“人合性”的本质特征,认定合伙协议约定“转让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系合伙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这一认定准确反映了有限合伙企业人合性与资合性兼具但以人合性为基础的法律属性,也提示当事人在设立合伙时应对财产份额转让机制作出明确约定,避免因约定不明而产生争议。

第二,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分。 本案在法理上的重要贡献在于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清晰界分。《转让协议书》在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之间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但因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这一法定或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满足,故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采用了“确定不生效”的表述,区别于“无效”和“可撤销”,精准反映了合同效力的层次性。这一裁判思路对处理附生效条件合同、须经批准生效合同等同类案件具有参照意义。当事人在签订此类协议时,应充分关注合同生效条件的设置及其满足的可能性。

第三,关于“不生效”与“无效”的法律后果辨析。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合同确定不生效与合同无效在法律效果上均导致合同不具有履行力,但二者在法理基础上存在本质区别:无效系因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自始、当然、确定无效;不生效则系因合同所附生效条件确定无法成就,合同虽有成立的事实但因条件不成就而不能产生履行效力。本案中,因《转让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不应认定为无效;但因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确定无法满足,协议不生效。这一精细化的效力分层认定,对合同效力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具有示范意义。

第四,关于“保底承诺”与公序良俗的问题。 鼎典泰富公司主张《转让协议书》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不得承诺保底收益的规定,构成违背公序良俗。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未予采纳,其隐含的裁判逻辑是: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层面的管理性规范,且本案《转让协议书》系投资多年后双方就退出事宜达成的独立合意,不宜认定为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作出的“保底承诺”。这一认定对私募基金领域中“刚兑”条款效力的判断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需注意区分投资前的保底承诺与投资后的退出安排之间的不同性质。

第五,关于二审新证据的采纳与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鼎典泰富公司提交了其他有限合伙人书面不同意转让的《情况说明》,该证据成为改判的关键。这提示当事人:在涉及须经第三方同意的合同纠纷中,应尽早取得第三方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并作为证据固定,以明确合同效力的最终状态。

法律免责声明

本文所涉及的案例分析及律师点评,均基于人民法院公开披露的司法文书及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客观学术与实务探讨,旨在提供法学理论与实务口径的参考,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创设,亦不属于针对特定个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