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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库说法·侵权法律纠纷】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如何维护自身姓名权?——某公司与杨某姓名权纠纷二审案评析
来源: | 作者: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6-08-18 | 23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引言

在现实生活中,身份证丢失或信息泄露后,被他人冒名注册公司、登记为股东甚至董事的情形并不鲜见。一旦发生这种情况,被冒名者往往面临诸多困扰:明明从未参与公司经营,却要为一家素不相识的公司承担股东身份带来的种种法律后果;想要"脱身",又该通过何种法律途径、援引何种权利基础来维权?公司一方如果举证证明当事人曾在关联企业任职、领取过款项,是否就能推翻"冒名"的认定?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能否成为公司免责的"挡箭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姓名权纠纷二审案件,为上述问题提供了一份颇具参考价值的裁判样本。答案究竟如何,让我们通过案情还原与裁判说理逐一揭晓。

文章目录

  1. 案件名称、案号及案件摘要

  2. 基本案情

  3. 案件焦点

  4. 诉讼各方对案件焦点的观点理由

  5. 法院裁判理由

  6. 法院裁判结果

  7. 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律师点评


1. 案件名称、案号及案件摘要

案件名称:某公司与杨某姓名权纠纷二审案

案号:(2024)京民终88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摘要:被上诉人杨某主张,其在2023年1月收到另案诉讼材料后,才得知自己早在2002年即被登记为某公司的股东及董事,而其此前对此毫不知情,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停止对其姓名权的侵害、办理撤销股东资格及董事身份的工商登记手续、确认其自始不具有股东资格及董事身份,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经笔迹司法鉴定确认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杨某"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判决支持杨某关于停止侵害及撤销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以杨某曾在其单位任职高管、对股东身份应属明知等理由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基本案情

2002年1月8日,中天航旅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成立,2004年4月更名为某公司(现名称)。该公司工商档案中,共有九份材料上存在手写体签名"杨某",涉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委托书、公司章程签字页、股东名录等。

2022年7月4日,法院裁定受理对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

杨某主张,其于2023年1月收到另一起案件的诉讼材料时,才首次得知自己早在2002年被登记为某公司股东,此前对身份信息被冒用注册公司一事并不知情,其身份证也曾丢失过。

一审审理中,经摇号确定北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就工商档案中的"杨某"签名进行笔迹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工商档案中8份检材上的"杨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中杨某的签名字迹均非同一人书写。针对某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出具复函予以逐一回应,说明鉴定程序及依据不存在问题。某公司经询问后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

某公司主张,杨某本人曾前往工商登记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并提交了工商档案中的委托书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为证。该委托书内容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明因故委托"公司股东杨某"前往领取营业执照,落款时间为2002年1月8日。杨某对此质证认为,该委托书仅有法定代表人一方签字,任何人持有其身份证均可代为领取执照,不能据此证明某公司不存在冒名行为。

二审期间,某公司提交三份新证据:其一,《北京市人才流动登记表》,显示杨某2001年12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在某公司担任"总裁助理";其二,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文件,欲证明杨某所述"由某公司代缴社保"系虚假陈述;其三,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凭证,显示多笔备注含有"杨某"参与差旅活动的字样,欲证明杨某曾从公司领取款项。

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解释称:其在2000年至2005年期间实际在另一家单位(北京银盾警业商贸集团)担任业务员,因该单位无法缴纳社保,经协调改由某公司代为补缴社保,故在办理档案及社保转移时将某公司填入了人才流动登记表的工作履历中;其本人从未接触过某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也未在该公司任职领薪,更不知晓自己被登记为该公司股东。


3. 案件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集中于以下两点:

焦点一:某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人才流动登记表》等新证据,能否证明杨某对其被登记为某公司股东一事系明知,从而推翻"冒名登记"的事实认定?

焦点二:京安拓普鉴定中心作出的笔迹司法鉴定意见,在检材样本笔迹存在多种字体等情形下,其鉴定程序及结论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4. 诉讼各方对案件焦点的观点理由

(一)关于焦点一:杨某是否对被登记为股东知情

上诉人某公司的观点:杨某本人提供的《北京市人才流动登记表》中明确记载其"01.12-03.12"期间在某公司(原中天航旅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担任总裁助理,这一职务履历足以佐证杨某曾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公司高管却不知晓公司股东情况"明显有悖常理,故杨某关于"不知晓某公司"的陈述系虚假陈述。此外,公司账户交易凭证中多处备注有杨某参与差旅活动的记录,可与其人事档案记载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杨某对股东身份应属明知。

被上诉人杨某的观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杨某解释称,其在2000年至2005年期间实际是在另一家单位担任业务员,因该单位无法缴纳社保,经时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调,由某公司代为补缴社保,故将某公司写入了人才流动登记表的工作履历,但本人从未实际在某公司任职、未接触过该公司工作人员,也未曾领过工资,更不知道自己被登记为公司股东。银行账户交易凭证系公司内部做账凭证,其上签字亦非本人所签,不能据以证明杨某系该公司股东或对股东身份知情。

(二)关于焦点二:笔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问题

上诉人某公司的观点:鉴定所使用的样本笔迹肉眼可见存在多达6种以上的字体,京安拓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并不具有参考意义,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杨某的观点:京安拓普鉴定中心系经摇号程序确定的鉴定机构,检材、样本均经过庭审质证并予以固定,鉴定意见明确认定工商登记档案中的"杨某"签名与样本签名均非同一人书写;针对某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出具书面复函逐项作出说明和回应,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应予采信。


5. 法院裁判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第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及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某公司主张杨某对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知情,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一审鉴定意见已认定工商登记档案中的"杨某"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某公司二审提交的《北京市人才流动登记表》虽显示杨某工作履历中记载了某公司,杨某已在庭审中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即因社保代缴事宜而将该公司写入履历,并非因实际任职、参与经营。该登记表所记载的工作履历,不足以证明杨某对其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一事知情。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杨某系被冒名进行公司注册登记、该冒名行为构成对杨某姓名权的侵害,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笔迹鉴定意见的效力。 一审法院系根据杨某的鉴定申请,通过摇号程序确定京安拓普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样本均经过法庭质证并予以固定;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针对某公司提出的异议已出具复函予以逐项回复,说明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的做法是正确的,某公司关于样本笔迹字体不一致而导致鉴定结论不具参考价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问题。 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是指交易行为的效果以当事人交易行为的外观为准,其意义在于构筑商业社会的信用体系、保护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而本案系公司登记股东与公司之间因冒名登记引发的姓名权纠纷,并非交易安全保护范畴的商事外观争议,故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而应适用人格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四,关于二审调取证据的申请。 某公司二审中申请调取工商登记档案中全部书式档案材料,经询问,该项申请内容与一审中申请调取的"工商登记机关不对外的内部审核审批文件"实质一致,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亦不予准许。

综上,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6. 法院裁判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内容为: 一、某公司立即停止对杨某姓名权的侵害; 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撤销杨某作为公司股东及董事的工商登记信息; 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确认自始不具有股东资格及董事身份的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7. 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律师点评

第一,本案确立了姓名权侵害纠纷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边界。公司股东资格登记涉及交易安全与人格权保护两个维度,但二者并非在任何情形下均需一并考量。当争议实质为登记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冒名登记"事实本身发生的姓名权纠纷时,应当适用人格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而非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场景,主要在于保护基于登记外观产生合理信赖的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与股东资格是否真实存在系不同的法律问题。

第二,本案体现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冒名登记类案件中的具体运用。在笔迹鉴定意见已经确认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签名并非当事人本人所签的情况下,举证证明当事人对被登记为股东知情的责任,转移由主张知情的一方(即公司)承担。本案中,公司提交的人事档案履历记载、银行账户交易备注等间接证据,因当事人已作出合理解释且证据本身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未能达到推翻鉴定结论、证明当事人明知或追认股东身份的证明标准。

第三,本案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认定提供了参考。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摇号确定、检材样本经庭审质证固定、鉴定机构对异议已出具书面复函予以回应的,即便对方就检材样本的字体一致性等问题提出异议,在未能提出充分反驳依据、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仍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本案对于因身份信息泄露或身份证件丢失而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董事的公民而言,具有一定的现实指导意义:在发现自身被冒名登记后,可以姓名权受到侵害为由,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固定证据,请求判令公司停止侵害并办理撤销工商登记信息的相应手续,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免责声明:本文所涉及的案例分析及律师点评,均基于人民法院公开披露的司法文书及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客观学术与实务探讨,旨在提供法学理论与实务口径的参考,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创设,亦不属于针对特定个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