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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遇游艇相撞:民法典“自甘风险”如何正确适用?——评某甲公司与赵某甲健康权纠纷案
来源: | 作者: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6-07-23 | 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在水上活动中,如果个人擅自进入禁止或设有警示标识的水域游泳并遭到意外,责任应当如何认定?当游泳者与机动船只发生碰撞导致身体受损时,运营方常以“自甘风险”抗辩,主张受害者应承担全部责任。然而,民法典框架下的“自甘风险”规则是否有明确的适用边界?当一方是游泳者,另一方是机动船驾驶员时,法律又该如何衡量双方的注意义务?

 

文章目录

1 案件名称案号及案件摘要

2 基本案情

3 案件焦点

4 诉讼各方对案件焦点的观点理由

5 法院裁判理由

6 法院裁判结果

7 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律师点评

 

1. 案件名称案号及案件摘要

案件名称:某甲公司、赵某甲等健康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756号

案件摘要:被申请人赵某甲在案涉水域游泳时,与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系游艇相关方)驾驶的游艇发生碰撞受伤。某甲公司主张赵某甲擅自下水属于“自甘风险”,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民法典规定的“自甘风险”不适用于游泳者与机动船只之间的侵权情形,且游艇驾驶员在已知水域实际状况下负有高度注意义务,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赵某甲在案涉水域游泳时佩戴了醒目的泳帽(标识),在听到后方异常动静回头查看时,发现游艇近在咫尺,遂采取潜水动作试图规避,但仍与游艇发生碰撞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

某甲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事故事实认定存在偏差(如赵某甲是否佩戴游泳圈、药费合理性等),且认为赵某甲作为禁止游泳水域的进入者,属于“自甘风险”,应当自行承担受伤后果。赵某甲则反驳称,涉案水域常年有群众游泳,且未建立正式禁泳标识,驾驶员未尽到观察义务存在过错,其自甘风险的抗辩不成立。

3. 案件焦点

1 法律适用问题:民法典关于“自甘风险”的法律规定,是否适用于自然人游泳被机动船只撞伤的情形。

2 过错认定问题:游艇驾驶员在案涉水域行驶时,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3 事实认定问题:原审判决在事故细节(如游泳圈使用情况、医疗费用合理性及事故地点判断)上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4. 诉讼各方对案件焦点的观点理由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观点

1          原审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如游泳圈的使用、医疗费用合理性及事故发生地点等证据存疑。

2          公安机关出具的报告未证实驾驶员过错。

3          赵某甲明知禁止游泳仍下水,属于“自甘风险”,后果应自负。

4          相关类案判决多支持擅自下水后果自担的观点,本案应参照适用。

被申请人(赵某甲)观点

1          案涉水域长期作为游泳基地,群众习惯在此游泳,管理部门未采取有效禁入措施,其下水不存在过错。

2          驾驶员未尽到观察义务,驾驶游艇存在过错。

3          自甘风险”仅适用于文体活动中参加者互负注意义务的场景,本案中游泳不是该规则适用对象。

5. 法院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判理由如下:

1 事实认定的合法性:原审法院结合现场询问笔录等证据,对游泳圈损坏、医疗费合理性、事故地点作出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事实不清缺乏依据。

2 驾驶员注意义务的判定:刑事过失的判定标准不同于民事过错。尽管案涉区域设有禁泳警示,但鉴于该水域常年有群众游泳,且曾有官方组织活动,游艇驾驶员作为专业操作人员,应对水域实际情况有充分了解。在行船时,驾驶员对此类已知存在游泳人员的水域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因此原审对张某甲(驾驶员)过错的认定准确。

3 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上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甘风险”的前提是“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其适用范围限于活动参加者之间。本案中赵某甲并非参加文体活动,不具备适用该规则的前提条件。

4 类案参考:公司引用的类案多为溺水事故,与本案属于双重侵权行为(碰撞导致受伤)性质不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参照性。

6. 法院裁判结果

裁定如下: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7. 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律师点评

本案的司法判定厘清了民法典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归责中的几个关键法律逻辑:

第一,精准把握“自甘风险”的适用阈值。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其初衷在于鼓励体育竞技与文体活动,平衡活动参与者之间的注意义务。该条款适用的核心前提是“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及“活动参加者之间”。在本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游泳非该规则的适用场景,有力遏制了侵权责任抗辩中对该法律条款的泛化适用。

第二,警示标志不能完全免除机动车/船驾驶员的注意义务。 法律上的“风险自担”是指当事人应对行为本身内在的危险性负责,而非承担他人过错造成损失的风险。即便游泳者进入了管理方禁泳区域,机动船舶驾驶员作为掌握强动力工具的运营者,基于生命权保护的优先原则,在已知水域客观存在游泳人员的情况下,必须维持高标准的观察与避让义务。单纯以“禁泳区”作为抗辩理由,无法豁免因驾驶疏忽造成的人身损害责任。

第三,对商业运营主体的合规合规性建议。 此类案件警示涉水经营场所及机动船舶运营方,应通过更强有力的物理阻隔、安保巡逻等措施,而非仅仅依赖“后果自负”的标识来规避风险。在发生损害时,法院会根据双方在控制危险源方面的能力进行综合评估。本案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生命健康权高于财产及运营利益的裁判导向。

 

法律免责声明:本文所涉及的案例分析及律师点评,均基于人民法院公开披露的司法裁定书及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客观学术与实务探讨,旨在提供法学理论与实务口径的参考,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创设,亦不属于针对特定个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