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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库说法·婚姻家庭及继承】接受遗赠的生效并不拘于口头或书面通知的特定形式
来源:原创 作者:段涧波 | 作者: 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4-12-23 | 82 次浏览 | 分享到:
接受遗赠这一法律行为的生效并不拘泥于口头、书面等特定形式,对房屋的居住占有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概述


被继承人赵先生与陈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子赵某1、次子赵某3、⻓女赵某2、次女赵某4。陈女士于2013年9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赵先生于2021年4月15日死亡。2019年3月29日赵先生立《户屋继承遗嘱》一份,写明将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区⻄里某房产所有权由⻓子赵某1与⻓媳王某共同继承。赵先生去世后,赵某1与王女士一直在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区⻄里某号房屋居住。王某称其于2021年5月中旬知道该遗嘱,当时赵某 1、赵某3在场。对此,赵某1表示认可,赵某3表示不认可。赵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区⻄里某号房屋。


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遗嘱中涉及王某部分,属遗赠,而王某作为受遗赠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放弃受遗赠。因此遗嘱中涉及王某受遗赠部分,应按法定继承,由赵先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某2、赵某3、赵某4及赵某1继承。

二审法院审理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未明确规定受遗赠人需要向全体法定继承人表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亦未明确规定需要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而言,王某向赵某1表示接受赵先生的遗赠,并在赵先生去世后继续在丰台区云岗北区⻄里某号房屋居住,法院认为王某已经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改判。故丰台区云岗北区⻄里某号房屋房屋中属于赵先生的产权份额应当按照《户屋继承遗嘱》由赵某1与王某共同继承。


律师观点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受遗赠人如果要接受遗赠,需要在知道遗赠之日起60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放弃。本案赵先生过世时,法定继承人为赵先生的四个子女。赵先生的长儿媳王女士属于受遗赠人。所以如果王女士想取得该房产,则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

因为法律本身并不能引起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只是表明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如果要想产生法律规定的后果就必须要有法律事实的发生。法律事实指的是表露与外的客观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单纯的内心想法并不属于法律事实,也不能产生法律效果。那王女士在本案中是否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呢?显然就这个问题赵先生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和王女士夫妇显然有不同的观点,这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从本案已知的案情可以看出,王女士确实没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赵先生的其他子女告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但是王女士和其丈夫赵某1在赵先生身故后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这一对房屋的“占有”行为本身也可以表明王女士已经接受了遗赠。因为我们知道接受遗赠这一法律行为本身属于“不要式法律行为”。所谓不要式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而与不要式法律行为对应的概念是“要式法律行为”。所谓要式法律行为是指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而事实的法律行为。(在我国,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外,大部分的法律行为都是不要式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本案接受遗赠这一意思表示,除了通过口头或书面表达于外的话,还可以通过对房屋的居住占有的方式表达,也同样是具有法律效力。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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