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民间融资中,借款人为了尽快拿到救急资金,往往会在各类协议、备忘录、保证书上反复签字确认欠款总额,甚至主动承诺"对债务数额不再提出任何异议"。可当纠纷诉至法院、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申请被驳回、检察机关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这一连串程序之后,人们才发现:白纸黑字确认的"1.92亿元借款",实际到账的本金竟然要打上不到七折的折扣;而当初信誓旦旦承诺"愿以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股权质押方,最终却被认定无需再担责。
究竟是什么样的证据,能够推翻已经生效、又经历再审申请驳回的终审判决?"预先扣除的利息"和"计入本金的超额利息"又是如何被最高人民法院从本金中一笔笔剔除出去的?让我们一起走进这起标的高达数亿元的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文章目录
案件名称、案号及案件摘要
基本案情
案件焦点
诉讼各方对案件焦点的观点理由
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裁判结果
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律师点评
一、案件名称、案号及案件摘要
案件名称:山西某德房地产公司、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太原某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2024)最高法民再285号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借款合同纠纷(因检察机关抗诉引发的提审再审案件)
审理经过:
一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54号民事判决;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7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申诉人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5310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检察监督:申诉人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21〕69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4)最高法民抗4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25年12月29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再285号终审判决。
案件摘要:本案系一起因借款本金数额、利息计算及担保责任认定引发的重大借款合同纠纷。被申诉人太原某乙有限公司(某庚公司)受让原债权人马某乙对山西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己公司)、山西东港某有限公司(东某公司)等的债权,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某己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合计34210万元(19200万元+1501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判令李某甲、山西某丙有限公司(某丁公司)、东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并经再审申请被驳回后,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原判决关于19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遂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通过对逐笔银行资金流转记录的核查,认定该笔借款存在预先扣除利息、超额利息计入本金等情形,将该笔借款本金由19200万元核减为12853.82万元,同时基于债务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担保方式性质认定等因素,对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及各担保人的责任范围一并作出调整。
二、基本案情
当事人及关联关系:申诉人某己公司(山西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债务人;东某公司(山西东港某有限公司)、某丁公司(山西某丙有限公司)均系某己公司的关联公司;李某甲系某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债权人马某乙系某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庚公司(太原某乙有限公司)、某丙公司、某癸公司均系马某乙及其家庭成员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
借款形成过程:2015年6月17日,马某乙作为出借人,某己公司作为借款人,李某甲、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一审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己公司向马某乙借款19000万元及损失费2400万元,合计21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并约定了土地抵押、股权质押、预期收益担保、李某甲个人连带担保等多重担保措施。同日,马某乙依约出借19000万元后,某己公司一方即于当日通过多笔转账向马某乙一方转回3990万元。
同期,各方当事人还先后签订、出具了《为继续支持李某甲及山西某德公司使用资金需规范明确还款相关问题的备忘录》《还借款保证书》《保证书》等多份文件,反复确认截至2015年底的累计欠款总额为43108万元。
2015年6月18日,东某公司、某己公司、马某乙、某丁公司、李某甲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截至2015年8月27日东某公司欠马某乙借款19200万元,由某己公司承接该笔债务,东某公司、某丁公司、李某甲承担相应担保责任。2016年2月4日,某己公司、李某甲又出具《累计借款及还款保证》,进一步确认截至该日累计欠款49281.7万元(经协商减免部分利息后确认为43108万元)。
2017年7月8日,马某乙将其对某己公司、东某公司等的全部案涉债权转让给某庚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各债务人、担保人送达《通知函》。
担保安排:案涉担保方式较为复杂,包括土地使用权抵押、房产抵押、某丁公司50%(后变更为70%)股权质押或过户、某戊公司以"某某沟项目"预期收益优先偿还、李某甲个人及家庭财产连带保证等。2016年2月6日、2016年10月19日,某丁公司、马某乙、李某甲以及许某(某丁公司控股股东)之间又先后签订两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以股权代持(让与担保)的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0月,许某已将其持有的某丁公司78%股权过户至马某乙指定的其子马某甲名下。
一审、二审情况:某庚公司起诉请求某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108万元及相应利息,李某甲、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东某公司承担连带或部分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将欠款拆分为三部分认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项下192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15010万元(19000万元扣除预先扣除的3990万元利息后的实际出借额)、损失赔偿2400万元,并判令某己公司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李某甲、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对全部款项、东某公司对1920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作出部分调整:维持19200万元、150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撤销2400万元损失赔偿及相应利息(因该笔费用与借款利息合并计算后超过法定24%年利率上限),并认定某戊公司提供的并非保证担保而应免除其连带责任,同时变更判决为李某甲、某丁公司对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丁公司、李某甲此后上诉但未预交二审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判决生效后,某己公司、某丁公司、东某公司、李某甲申请再审被驳回,遂转而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经调查另行查明了马某乙方与李某甲方之间自2013年至2015年多笔资金往来的具体流转情况,以及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6%等事实,认为二审判决关于19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遂提出抗诉。
三、案件焦点
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答辩意见,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
案涉基础借款合同(含《借款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若合同有效,某己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特别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项下19200万元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
东某公司、某丁公司、李某甲的担保责任应当如何认定,特别是某丁公司以股权质押或让与担保方式提供担保是否应认定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诉讼各方对案件焦点的观点理由
(一)检察机关抗诉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判决存在以下三方面的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
其一,二审判决以"付款方、收款方均非东某公司与马某乙、部分转账凭证不显示付款方"为由,认定某己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与19200万元借款存在关联,缺乏证据证明。经检察机关调查,涉案转账虽然名义上的付款方、收款方并非东某公司、马某乙本人,但付款方均与马某乙存在关联关系,收款方均是李某甲或其关联公司,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自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存在多笔累计17423.82万元的银行转款,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数额为17423.82万元。
其二,二审判决认定某己公司应偿还19200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缺乏证据证明。检察机关查明,各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6%,且原债权人在出借款项的同日或次日即预先扣除利息790万元,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预先扣除利息应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的规定,该790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
其三,二审判决认定"某己公司承接债务时对债务数额未表示异议、应受承诺约束",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双方约定的36%年利率超过法定上限,欠付利息1776.18万元中计入本金的部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计入本金;某庚公司作为马某乙实际控制的公司,在受让债权时明知债权中包含"高利贷""砍头息"内容,并非善意受让人。
(二)申诉人某己公司的观点
某己公司部分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并补充主张:
第一,原判决未审查借款合同效力,某己公司提交证据拟证明马某乙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系职业放贷人,且案涉借款涉嫌"套路贷"、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故基础借款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均应属无效,应驳回起诉并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即便合同有效,19200万元本金的认定也存在错误,应由某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款项实际交付情况;结合银行转账记录,"砍头息"实为4570万元而非检察机关认定的790万元,东某公司实际收到借款17423.82万元、已还款6258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1165.82万元;
第三,《借款合同》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均未约定利息或明确约定的起息时点晚于原判决认定的起息日,原判决关于利息起算及利率标准的认定缺乏依据;
第四,原审遗漏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马某乙,程序违法;
第五,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二者审查标准、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应予纠正。
(三)申诉人东某公司的观点
东某公司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并主张:因案涉基础借款合同无效,其提供的担保亦应随之无效,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此外还申请追加马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申请法院调取马某乙及其关联公司职业放贷、虚假诉讼相关证据。
(四)申诉人某丁公司的观点
某丁公司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并主张:因基础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亦应无效;即便合同有效,某丁公司在相关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方式是股权质押或过户,而非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担保,且该股权让与担保义务后已转由其股东许某承担并已实际以股权过户方式履行完毕,某丁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申诉人李某甲的观点
李某甲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并补充主张:其一,基础借款合同无效,相应担保合同亦应无效;其二,某己公司提供的土地及房屋抵押、某丁公司及许某提供的股权让与担保均属物的担保,债权人对上述物保均予放弃,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债权人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其保证责任;其三,保证期间在某庚公司起诉前已经届满,应免除其保证责任。
(六)被申诉人某庚公司的答辩意见
某庚公司辩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于2015年6月18日,早于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2015年9月1日),依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判决认定某己公司应受当时承诺约束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判决关于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与19200万元借款关联性的认定,事实清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各方均认可借款金额为19200万元,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各申诉人再审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新证据。
(七)一审被告某戊公司的意见
某戊公司述称,认可原二审判决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
五、法院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2015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围绕上述三个争议焦点,裁判理由如下:
(一)关于案涉基础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逐一审查了申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三项理由:
第一,关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要求借款人对此"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诉人虽提交某丙公司作为金融借款系列案件被执行人的相关证据,但并未就借款人对此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举证证明,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职业放贷人"。案涉借贷行为发生于2013年至2015年间,当时适用的司法解释并未对职业放贷情形作出规定,申诉人援引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相关司法解释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亦均未明确职业放贷的具体认定标准,故不能据此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
第三,关于涉嫌"套路贷"犯罪。案涉借款发生时尚无关于"套路贷"犯罪的具体法律规定,且申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乙涉嫌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认定案涉基础借款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东某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据因待证事实(合同无效)不能成立而无调查收集之必要,不予准许。
(二)关于某己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借款合同》项下的15010万元。原审已查明,马某乙履行19000万元出借义务的当日,某己公司一方即转回3990万元,某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转回款项的支付依据,故依照合同法第二百条及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预先扣除利息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的规定,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501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起算,虽然《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还借款保证书》中已明确表示"愿减免利息",且43108万元的累计欠款总额大于各笔借款本金之和,可见其中已包含利息,故原审认定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并无不当。此外,鉴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9月30日裁定受理某己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该笔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止。
关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项下的19200万元。再审查明,马某乙方共向李某甲方转账17423.82万元,李某甲方共向马某乙方转账6258万元,其中5238万元系于马某乙方出借款项的当日或次日转回。某己公司主张该5238万元中4570万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该主张与某庚公司再审中提交的一系列基础借款合同约定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某庚公司亦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法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该笔借款实际出借本金应为12853.82万元(17423.82万元-4570万元),原判决认定的19200万元本金确有不当,予以纠正。至于某己公司主张6258万元中剩余的1688万元也应一并扣除、认为实际借款仅为11165.82万元的主张,因基础借款合同应属有效,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1688万元应认定为已支付的利息。再审查明东某公司与马某乙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6%,依照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未超过24%部分应予支持、超过36%部分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已按36%支付的利息不再返还,未支付部分按24%计算。据此计算,截至2015年8月27日,某己公司尚欠利息3143.15万元;并以本金12853.8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破产受理裁定作出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某己公司关于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起息日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等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东某公司、某丁公司、李某甲的担保责任
关于东某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东某公司对转让标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基础借款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东某公司关于担保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按约定对相应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某丁公司。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不应仅依据合同中"保证人"等字词表述,而应结合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及交易目的综合判断。某丁公司虽在2015年6月17日《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但其担保方式实为"将持有的某己公司股权质押或过户",这与保证人以全部财产提供担保的基本特征并不一致;且在之后的《还借款保证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某丁公司均未再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经由2016年2月6日、2016年10月19日两份《股权代持协议》,各方最终将某丁公司的担保义务转变为某丁公司股东许某以其持有的某丁公司78%股权提供让与担保,且许某已实际按约将该部分股权过户至马某乙指定的马某甲名下。据此,应认定某丁公司不再负有按照《股权代持协议》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某庚公司关于某丁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许某并未参加本案诉讼,某庚公司可就登记在马某甲名下的股权如何行使担保权利问题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李某甲。李某甲关于基础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债权人放弃物保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依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物权法与担保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分析认为:案涉各协议对物保与人保的实现顺序未作明确约定;某己公司自行提供的抵押担保因未办理登记而未设立,不构成"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股权让与担保系由第三人许某提供,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债权人既可就该物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某甲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关于保证期间,法院认定李某甲最后一次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是在2016年2月4日《累计借款及还款保证》中,该文件载明"本保证书……终身有效,直至上述全部款项还清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此类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综合《还借款保证书》及各方实际履行情况,案涉全部债务的还款期限应认定为2015年底,保证期间应计算至2017年底。因某庚公司已于2017年7月发出《通知函》并于2017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均在保证期间内,故李某甲关于保证期间届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对某己公司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法院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07号民事判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54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太原某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10万元,并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三、山西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太原某乙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8月27日的借款本金12853.82万元、利息3143.15万元;并以本金12853.8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四、山西东港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的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李某甲对上述第二、三项的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太原某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6252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1252元,由太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359563元,由山西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甲共同负担923161元,由山西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甲、山西东港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8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6405元,由太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135882元,由山西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甲共同负担1450291元,由山西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甲、山西东港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602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值得说明的是,与二审判决相比,本次再审的结果中,某丁公司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己公司应偿还的第二笔借款本金由19200万元核减为12853.82万元,且全部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因某己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确定为2021年9月30日。
七、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申请被驳回、检察机关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等多重程序,最终对借款本金、利息及担保责任作出实质性改判的典型商事借款纠纷案件,其裁判过程对相关法律问题具有以下参考价值:
第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举证与资金流转穿透审查。 在借贷双方通过多份协议、备忘录、保证书对欠款总额反复"确认"的情况下,法院并未简单以书面确认内容作为认定本金的唯一依据,而是结合逐笔银行转账记录,对资金实际交付、预先扣除利息、款项回流等情况进行穿透式审查。这一裁判思路提示,在涉及大额、多笔、跨主体资金往来的借款纠纷中,无论出借人还是借款人,均应重视对原始资金流转凭证的完整保存与举证,避免仅凭事后书面确认文件产生的争议。
第二,关于预先扣除利息("砍头息")与超额利息计入本金的法律处理。 依照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扣除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利息亦不得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法院分别对《借款合同》项下预先扣除的3990万元、《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项下预先扣除的4570万元进行了核减处理,体现了司法解释关于本金认定规则在个案中的具体适用。
第三,关于合同名称与担保方式实质认定的裁判规则。 本案中,某丁公司虽在部分文件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但法院并未仅因文本表述认定其承担保证责任,而是结合协议实质内容(股权质押或让与担保)及各方交易目的,认定其提供的是物的担保而非人的担保,并结合担保义务嗣后由第三人承担且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最终免除其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认定路径体现了"名实结合"审查合同性质的裁判方法,对于涉及多种担保方式并存、担保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发生转移的案件,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第四,关于企业破产程序对借款利息计算的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在再审阶段因债务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法院据此对全部借款利息的计算截止日期作出统一调整,反映了破产法相关规定在民商事纠纷利息计算中的强制适用效力。
第五,关于保证期间与物的担保、人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 就保证人关于"债权人放弃物保应相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区分了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的不同法律效果: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因未登记而未设立,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自主选择就物保或人保实现债权。这一说理路径清晰界定了物权法相关条款在担保责任竞合案件中的适用规则。
综上,本案的核心价值在于提示商事借贷及担保交易的各方主体:应当妥善保存借款交付、还款及担保设立、履行过程中的原始凭证;对于借款利率、担保方式等关键条款的约定应力求清晰、明确,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后续争议;同时也提示,即便生效裁判已经过再审申请程序审查,若确有新证据、新事实足以证明原裁判认定基本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仍可通过检察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法律免责声明:本文所涉及的案例分析及律师点评,均基于人民法院公开披露的司法文书及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客观学术与实务探讨,旨在提供法学理论与实务口径的参考,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创设,亦不属于针对特定个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