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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库说法·遗嘱继承法律纠纷】老人去世后,儿子代取的218万元存款,为何再审改判成了148万元?
来源: | 作者: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6-08-18 | 39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引言

父母去世后,子女代为支取其银行存款、代为处理相关事务,在现实生活中十分常见。可一旦进入遗产分割程序,这些"代取的钱"究竟去了哪里、是否已经原路转回、有没有被重复计算,往往就成了兄弟姐妹对簿公堂的焦点。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均认定申诉人杜某甲在父亲去世后支取了218万元存款,二审判决甚至已经生效。然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却依据一份银行业务回单和一纸协查函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随后提审并作出改判。同样一笔银行流水,为什么会先后出现218万元、208万元、148万元三个不同的数字?法院最终认定的支取金额,究竟建立在怎样的证据链条之上?带着这些疑问,我们一起走进这起继承纠纷再审案。

文章目录

  1. 案件名称、案号及案件摘要

  2. 基本案情

  3. 案件焦点

  4. 诉讼各方对案件焦点的观点理由

  5. 法院裁判理由

  6. 法院裁判结果

  7. 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律师点评


一、案件名称、案号及案件摘要

案件名称:杜某甲与邓某、杜某乙继承纠纷再审案

案号:(2026)京民再1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继承纠纷(因检察机关抗诉引发的再审案件)

审理经过

  •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

  •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民终52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请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25〕80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京民抗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作出(2026)京民再17号终审判决。

案件摘要:本案系一起因遗产分割金额认定争议引发的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杜某丙去世后,其子杜某甲从其银行账户中支取了款项,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支取金额为218万元,并据此判令杜某甲向其兄妹杜某乙、母亲邓某支付相应款项。因新证据显示该218万元的认定中存在资金"回流"情形被重复计算,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通过对银行账户明细、业务回单及协查函等证据的逐笔核查,将杜某甲实际支取金额由218万元改判为148万元,相应地调整了各继承人应得款项数额。


二、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杜某丙(1932年3月17日出生)与邓某系夫妻,二人育有杜某乙、杜某甲两个子女。杜某丙于2019年11月30日去世。因邓某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杜某乙被指定为其监护人。

遗产范围:主要包括一套登记在杜某丙名下、与邓某共同所有的房产,以及杜某丙名下多个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账户内的存款。

自书遗嘱:杜某乙、邓某在诉讼中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的杜某丙自书遗嘱,内容为:给杜某甲50万元(已提前给付),邓某在世给20万元(其个人30万元仍归其所有),其余全部遗产归杜某乙继承。经司法鉴定,该遗嘱全部字迹与比对样本中杜某丙所写字迹认定为同一人书写,一、二审及再审均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银行存款支取争议:杜某乙主张,杜某丙去世后,杜某甲从其银行账户中支取了共计218万元,具体由三部分构成:(1) 尾号X904定期存款账户于2019年12月5日销户,销户前余额40万元;(2) 尾号X974银行卡向杜某甲尾号X468银行卡转出三笔共计130万元;(3) 尾号X706银行卡分13笔转出共计38万元。一审、二审均采纳了这一认定。

一审审理期间,杜某甲曾自认从杜某丙银行账户中取走208万元;二审期间,杜某甲对其中70万元提出异议,但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二审法院未予采纳,维持了218万元的认定及一审判决第三项的给付数额(杜某甲应向杜某乙支付976722.11元、向邓某支付1203277.89元)。

二审判决生效后,杜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后,认为原审认定的218万元中存在40万元被重复计算的情形,遂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


三、案件焦点

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杜某甲在杜某丙去世后从其银行账户支取了218万元这一事实是否有误

具体展开为两个层面的问题:

  1. 尾号X904定期存款账户销户前余额40万元,销户后是否又转回了杜某丙本人名下账户,从而与杜某甲后续支取的款项发生重复计算;

  2. 杜某甲于2020年9月13日从其本人尾号X468银行卡向杜某丙尾号X974(下属X224账号)转入的30万元,是否系操作失误导致的"回款",该笔款项是否应当从支取总额中扣除。


四、诉讼各方对案件焦点的观点理由

(一)检察机关抗诉意见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判决因杜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尾号X904账户销户后40万元又转入杜某丙账户,而将该40万元与杜某甲从杜某丙账户转出的款项分别计算,构成重复计算。检察机关提交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X904及X127账户明细、工商银行出具的协查函等新证据,与原审中已调取的X224账户流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X904账户销户后,40万元本金分流为提前支取的10万元与续存定期的30万元,两笔款项连同各自利息,最终均转回杜某丙本人名下的X224活期账户,而该活期账户中的款项已在原审中析出邓某份额后作为遗产分割。故该40万元应从218万元中扣除。

(二)申诉人杜某甲的观点

杜某甲的再审请求在检察机关抗诉的基础上更进一步,主张应扣除的金额为70万元,具体包括两部分:

其一,与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基本一致,即X904账户销户后40万元本息最终转回杜某丙本人账户,并非由其直接支取,该40万元被重复计算;

其二,杜某甲称,其于2020年8月28日从杜某丙X974账户(下属X224账号)转出45万元至本人X468银行卡;2020年9月13日再次操作转账时,因操作失误,先从自己的X468账户向杜某丙X224账号转回30万元,随后又从杜某丙账户分两笔转出50万元、35万元,当日净转出金额实为55万元(50+35-30),而非原审认定的85万元(50+35)。据此,杜某甲主张其从X974账户实际净支取100万元(45+55),而非原审认定的130万元,多计30万元。

两项合计,杜某甲主张原审认定的218万元中,应扣除70万元,其实际支取金额应为148万元,并据此请求改判其向杜某乙支付626722.11元、向邓某支付853277.89元。

(三)被申诉人杜某乙、邓某的答辩意见

杜某乙、邓某对再审申请提出的证据及请求均不予认可,主要理由包括:

第一,抗诉及申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原审阶段即已客观存在,属于"旧证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杜某甲一方系故意隐瞒该等证据以配合其应诉策略;

第二,对检察机关及杜某甲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仅认可一审法院自行查询所得的结果;

第三,杜某甲在一审期间已自认从杜某丙账户中取走208万元,该自认应当发生效力,杜某甲现无正当理由推翻该自认,不应被采信;

第四,杜某乙、邓某对其中30万元的性质提出解释,主张该笔30万元系杜某丙生前合作公司支付给杜某丙的后期收入现金转存,而非杜某甲的误操作转回款,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

此外,杜某乙、邓某还在答辩中提出杜某甲一方持有黄金、现金等其他遗产未予披露等主张,但这些内容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


五、法院裁判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对相关账户资金流向进行了逐笔核实,认定如下:

关于X904账户40万元的去向。根据再审查明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X904账户及X127账户明细,以及工商银行向检察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回执,X904账户于2019年12月5日销户,销户前余额40万元,其中10万元及利息2475.42元于销户当日转入杜某丙本人尾号X974银行卡下X224账号;另外30万元于销户当日转入杜某丙名下当日新开立的X127定期存款账户,该账户于2020年9月4日到期销户,本息合计316380元亦转回X224账号。据此,法院认定X904账户销户前余额40万元并未流出杜某丙本人账户体系,不属于杜某甲支取的存款,该40万元不应计入支取总额。

关于30万元转账的性质。根据杜某甲名下尾号X468银行卡明细,其于2020年9月13日向杜某丙X224账号转入的30万元,资金来源即为其本人此前(2020年8月28日)从杜某丙X224账号转出至X468卡的45万元中的一部分。鉴于X224账号截至一审诉讼时仍有余额,法院认为在计算杜某甲实际支取金额时,应将该30万元予以扣除。由此计算,杜某甲从X224账号共计支取140万元,扣除退回的30万元,净支取110万元。对于杜某乙、邓某关于该30万元系杜某丙生前合作公司现金转存的主张,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与已查明的转账情况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X706账户38万元。杜某甲从该账户分13笔支取共计38万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三项,法院认定杜某甲在杜某丙去世后从其银行账户共计支取148万元(110万元+38万元),原审认定的218万元存在错误,予以纠正。

关于新证据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认定的支取数额这一基本事实有误,法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一审自认的效力。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法院认为,本案账户明细、业务回单等证据已充分证明杜某甲的实际支取数额,其在一审期间自认的208万元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自认不予确认,对杜某乙、邓某关于自认应当发生效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六、法院裁判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民终527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七项;

四、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杜某乙支付626722.11元、向邓某支付853277.89元;

五、驳回杜某乙、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7679元,由杜某乙、邓某负担70974元,由杜某甲负担26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杜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遗产分割中支取金额认定错误而经检察监督程序改判的典型案例,从法律适用与证据审查角度,可作如下评析:

第一,关于遗产分割中"支取存款"金额的举证与核实标准。 在继承纠纷中,一方主张另一方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支取存款并应作为遗产处理,通常需要结合银行账户明细、业务回单等原始凭证,对资金流向进行逐笔溯源,而非简单以账户"转出记录"的表面数字相加。本案原审仅依据X974账户单向转出记录计算支取金额,未穷尽调查资金是否存在"转入即转出"或"多账户间流转后回流"的情形,导致同一笔资金被重复计算,反映出在处理大额、多笔、跨账户资金流水的案件中,法院及当事人均应重视资金流向的完整性核查。

第二,关于"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并不严格限定于原审程序终结后新产生的证据,而是着眼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本案中,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账户明细及协查函虽然客观上早已存在,但因在原审程序中未被提交、未被采纳,且经查证确能推翻原审关于支取金额的认定,故被认定为法定意义上的"新证据"。这一裁判逻辑对于理解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实质审查标准具有参考意义。

第三,关于诉讼中"自认"效力的例外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杜某甲在一审期间因记忆模糊或计算失误自认支取208万元,该自认与再审依据客观账户凭证查明的148万元存在明显差异。法院据此未采信该自认,体现了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并非绝对化的证据规则,其效力仍受限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尤其在存在可核实的书面、电子原始凭证的情况下,自认陈述应让位于客观证据。

第四,关于检察监督程序在民事诉讼纠错机制中的作用。 本案系经检察机关抗诉后由法院提审改判的案件,体现了检察监督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补充,在发现原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下,能够发挥有效的纠错功能。

综上,本案的核心价值在于提示继承纠纷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在涉及大额、多笔银行资金往来的遗产分割案件中,应当尽可能全面调取和梳理账户流水凭证,对每一笔资金的流入流出进行完整核对,避免因证据提交不充分或核查不到位,导致金额认定出现偏差。


法律免责声明:本文所涉及的案例分析及律师点评,均基于人民法院公开披露的司法文书及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客观学术与实务探讨,旨在提供法学理论与实务口径的参考,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创设,亦不属于针对特定个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