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花费280万元买下69幅"辽代刺绣"和100件"辽代掐丝",只因为卖家口头说这是辽代的东西,还有一位"文物专家"在旁边不断印证——这样的交易,日后发现物品可能并非辽代真品时,买家能否以"欺诈"为由要回全部货款?卖家随口的一句判断、专家朋友的一番断言,究竟在法律上算不算是"承诺和保证"?又是否足以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欺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对这些问题作出了回应。答案是否定的,还是肯定的?欺诈的认定标准究竟卡在哪一步?本文结合公开裁判文书,对该案作一梳理。
文章目录
案件名称、案号及案件摘要
基本案情
案件焦点
诉讼各方对案件焦点的观点理由
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裁判结果
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律师点评
一、案件名称、案号及案件摘要
案件名称:杨耐与刘禹彤、宋兆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号:(2020)京02民终540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年6月22日
案件摘要:上诉人杨耐(原审原告)通过其朋友黎晗、邸某,先后向被上诉人刘禹彤(原审被告)购买号称"辽代"的刺绣和掐丝工艺品,合计支付货款280万元。杨耐主张,刘禹彤在交易中就物品年代作出虚假承诺,被上诉人宋兆麟(原审被告,杨耐信任的"文物专家")亦在交易过程中就物品年代进行虚假介绍,二人的行为构成欺诈,故请求撤销买卖合同、判令刘禹彤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宋兆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驳回杨耐全部诉讼请求,杨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基本案情
2015年间,杨耐分两次购买涉案文物:
(一)刺绣交易:2015年4月12日,杨耐委托朋友黎晗以购买人名义,与刘禹彤就一批刺绣物品进行交易,累计支付货款180万元(含此前定金及后续尾款)。交易过程中刘禹彤提供了一份打印清单,双方仅清点数量,未逐一核对清单记载的品名、尺寸、年代等具体内容。杨耐主张交易物系"辽代刺绣",并提交一份《辽代刺绣清单》作为证据。
(二)掐丝交易:2015年6月27日,杨耐及朋友邸某向刘禹彤支付货款100万元,购买掐丝工艺品100件,共计42081克。刘禹彤手书了一份掐丝清单。杨耐主张宋兆麟在交易过程中在场介绍,并多次表示该批掐丝系辽代之物。
交易完成后,杨耐着手研究并撰写相关著作,期间首都博物馆认为其藏品不符合征集标准;此后多位专家、走访结果均指向涉案物品并非辽代真品。杨耐提交了其与刘禹彤、宋兆麟的多段谈话录音作为证据,用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故意。刘禹彤辩称其对物品年代的表述仅是转述宋兆麟或他人的判断,并非承诺;宋兆麟则辩称其未参与交易、未获利,亦未对物品年代作出承诺。
杨耐遂以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买卖合同、判令刘禹彤退还280万元并赔偿损失955,806.66元,判令宋兆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杨耐不服提起上诉。
三、案件焦点
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三项:
刘禹彤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就涉案刺绣、掐丝的年代作出过承诺或保证,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与故意;
该等描述(如构成)是否是导致杨耐作出购买意思表示的原因,即欺诈行为与意思表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宋兆麟是否构成"第三人欺诈",进而应否与刘禹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另涉及除斥期间是否经过的问题,二审法院明确该问题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未作认定,故本文点评部分不作展开。)
四、诉讼各方对案件焦点的观点理由
杨耐(上诉人)观点:
刘禹彤向买方明确表达的"个人主观判断"即构成了承诺和保证,此种主观判断本身就是欺诈故意的体现;
刘禹彤在交易之初承诺标的物年代为辽代,既有其口头陈述,又有其本人签字认可的书面清单予以印证,一审认定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认定错误;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宋兆麟实施了欺诈,且刘禹彤对此知悉;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构成欺诈,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刘禹彤(被上诉人)观点:
其从未就涉案交易物品向杨耐作出过承诺和保证;
杨耐在与其对话中的相关自认内容,恰恰印证了刘禹彤未作出任何承诺或保证;
涉案清单系交易完成后按杨耐要求补充书写,与实际交易物品不具有关联性,且清单未记载日期、价格等要素,不足以作为"保证书"性质的文件;
两次交易宋兆麟均不在场,其亦从未听闻宋兆麟作出过任何承诺。
宋兆麟(被上诉人)观点:
其未参与涉案交易,亦未从中获利,不存在欺诈行为;
交易情况系杨耐、刘禹彤交易完成后才告知宋兆麟,其此后还应邀协调双方纠纷,遭拒后杨耐方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证人证言存在反复及虚构情形,不应采信;
杨耐提出撤销权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无权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
五、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围绕欺诈的构成要件——即存在欺诈行为、存在欺诈故意、被欺诈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并据此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逐项进行了审查:
(一)关于刘禹彤是否就物品年代作出承诺。法院认为,即便杨耐提交的谈话录音内容属实,刘禹彤对物品年代的表述(如"宋老师说的""古玩城里都是这样的东西")仍属于转述他人判断及个人主观认识的范畴,并非其本人对物品年代作出的确定性承诺。至于手书清单,因交易当时双方仅清点数量、未对照清单核实规格尺寸,事后又发现实物尺寸与清单记载存在差异,故清单与涉案交易物品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据此认定刘禹彤作出过相关承诺。
(二)关于刘禹彤是否存在欺诈故意。法院认为,刘禹彤作为古玩市场商贩,其对物品年代的判断本身源于间接了解及他人(宋兆麟)的判断,并非专业鉴定意见;杨耐亦自认对方仅是口头陈述,未提供任何鉴定报告。在无国家标准可供判断的情况下,古玩商贩就交易物品作出的个人主观描述,属于此类交易中的常见现象,不能仅凭事后物品被认定与描述不符,即反推交易时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
(三)关于因果关系。法院结合杨耐自身在谈话及陈述中反复提及的内容(如"这个关键点在宋老师那里""宋老师同意了,我们才决定买这个东西"),认定杨耐及其朋友作出购买决定的直接原因,是基于对宋兆麟专业判断及其承诺协助写书、捐赠博物馆等安排的信赖,而非基于刘禹彤本人对物品的描述。故刘禹彤的相关表述与杨耐购买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要求的因果关系。
(四)关于标的物年代能否判断。法院指出,由于交易并非"封样买卖",双方对实际交易物品的具体内容存在争议,涉案清单又因前述原因无法确认与交易物品的关联性,故标的物本身的属性已难以特定化,年代问题亦相应无从通过鉴定予以确认。
(五)关于宋兆麟是否构成第三人欺诈。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宋兆麟在明知涉案物品系赝品的情况下故意作出虚假判断,亦不能证明刘禹彤知道或应当知道宋兆麟存在欺诈行为,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欺诈的构成要件。
二审法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杨耐提交的谈话录音、清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禹彤及宋兆麟的行为构成欺诈,杨耐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六、法院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杨耐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6,846元,由杨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古玩买卖合同的案例,其裁判说理对欺诈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第一,欺诈的认定以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为前提,主观判断与确定性承诺应予区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欺诈需同时具备欺诈行为、欺诈故意、错误认识及因违背真实意思而作出意思表示等要件。卖方就交易物品的年代、来源等作出的表述,若来源于转述他人判断或个人经验性认识,且未以确定性、排他性的语言作出保证,一般不宜径直评价为欺诈意义上的虚假陈述。本案中卖方的相关表述多带有"听说""感觉""应该"等不确定性措辞,法院据此未将其认定为承诺,具有事实基础。
第二,交易习惯及行业属性对欺诈故意的认定具有实质影响。 在缺乏国家标准、鉴定依据不统一的古玩交易领域,卖方基于自身认知或他人意见作出的年代判断,通常被视为交易中的常态表达,而非专业鉴定结论。买方作为具备相应研究背景、本应审慎核实的一方,其购买决定所依赖的信息来源及信赖基础,是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事实。
第三,证据的关联性审查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 本案中,作为关键证据的物品清单,因存在制作时间、勾选记录不完整、实物与记载不一致等瑕疵,未能被认定与涉案交易具有关联性,从而在源头上影响了待证事实的成立。这提示交易各方,在涉及高价值标的物的买卖活动中,应当在交易当时即完成清单核对、双方签字确认等程序性工作,以固定证据、明确权利义务。
第四,第三人欺诈的认定需同时满足第三人实施欺诈及相对人明知或应知两项要件。 本案中,即便存在证据证明宋兆麟就物品年代发表了相关意见,但在缺乏证据证明其明知物品系赝品、且刘禹彤明知或应知该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其"专家"身份及与买方的信赖关系,推定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欺诈。
综上,本案裁判体现了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以及在证据存在瑕疵、待证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时,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的裁判逻辑。对于类似古玩、艺术品等年代与真伪难以通过统一标准判断的交易,买卖双方均应注意在交易环节保留完整、清晰的书面证据,以降低日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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