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垄断多交的报名费,还能要回来吗?
案件名称、案号及案件摘要
基本案情
案件焦点
诉讼各方对案件焦点的观点理由
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裁判结果
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律师点评
某地九家驾校联合涨价,将培训费从2500-3000元统一抬高至3750-3800元,后被市监局以横向垄断协议为由处以行政处罚。一名学员在涨价期间报名学车,缴纳3800元,后因个人原因通过母亲将培训资格转让给他人,受让方亲属全额退还了报名费。学员随后起诉驾校,要求退还3800元报名费,并赔偿因垄断行为造成的1300元差价损失及维权开支。驾校辩称学员已通过转让名额拿回全部费用,没有任何损失。问题在于:学员因垄断行为多交的“垄断差价”,能否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后仍由原学员主张?垄断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能否随合同一并转移?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对此作出了明确回应。
案件名称:杨某甲与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及垄断纠纷二审案
案号:(2025)最高法知民终648号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摘要:杨某甲在某公司报名学车,支付3800元培训费。后当地市监局认定某公司等九家驾校达成并实施统一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对某公司处以行政处罚。杨某甲因个人原因,经其母亲廖某与某公司沟通,将驾校培训资格转让给吴某,吴某伯母张某通过某平台向廖某转账退还3800元。杨某甲起诉要求某公司退还3800元并赔偿垄断差价损失1300元及维权开支。一审法院认定廖某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杨某甲未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失,驳回其全部诉请。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垄断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属于不可转让的债权,且杨某甲的损失已因全额退费被填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1月9日,杨某甲与某公司签订《重庆市机动车驾驶培训服务协议》,约定C1车型VIP培训费3800元,由其父杨某乙代缴。2023年1月31日,杨某甲两次参加科目一考试均未通过。
2022年3月起,某公司与当地其他八家驾校联合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将驾驶培训费用由每人2500元-3000元统一上涨至每人3750元-3800元。2024年9月3日,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公司等九家驾校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对某公司处以罚款。
2024年7月3日,杨某甲母亲廖某与吴某伯母张某通过某平台沟通换学事宜。廖某致电某公司询问手续,确认本人可不到场、持发票代办即可,后将发票照片发送给张某。张某持发票及聊天记录前往某公司办理换学申请,某公司在申请书上盖章同意,张某向廖某转账3800元,廖某收取。后吴某完成培训并取得驾驶证。
杨某甲于2025年2月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退还学车费3800元,并赔偿垄断差价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6000元。二审中,杨某甲放弃返还报名费的诉请,将赔偿请求调整为1300元差价及2358元维权开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杨某甲在二审中放弃和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是否应予准许——涉及诉的客观合并与二审撤回起诉的程序要件。
(二)杨某甲在涉案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是否已经确定转让给吴某——涉及廖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某公司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三)杨某甲是否有权基于某公司的横向垄断行为向其主张赔偿1300元报名费差价及合理维权开支——涉及垄断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是否随合同概括转让而移转、损失是否已因全额退费而被填平。
上诉人(杨某甲)认为:
关于换学性质:学员主体变更导致原学员不再接受培训,属于“终止培训”范畴,应适用涉案协议第八条第2款“必须本人办理或持公证书委托代理”的约定,某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不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垄断行为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具有法定性、惩戒性和人身专属性,不得转让。即便合同权利义务转移,侵权责任仍应由某公司对原权利人承担。
关于损失认定:其因垄断行为被迫接受高价,实际支付了3800元,垄断差价损失客观存在,不应因后续退费而消灭。
被上诉人(某公司)认为:
关于换学性质:廖某代杨某甲转让培训资格,系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不适用终止培训条款。
关于表见代理:杨某甲系在校学生,由其母亲代办符合常理;某公司查看了廖某与张某的聊天记录,已尽审查义务,廖某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损失:杨某甲母亲已收到张某全额退费3800元,杨某甲未遭受任何实际损失,无权再主张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杨某甲在二审中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
杨某甲一审提出两项诉讼请求,分别对应合同违约之诉(返还报名费)和垄断侵权之诉(赔偿损失),属于诉的客观合并。对其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当于撤回合同违约之诉)的申请,因某公司明确不同意,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不予准许。对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从6000元调整为3658元),属于对赔偿数额的进一步明确和限缩,不构成诉讼突袭,予以准许。
(二)关于廖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及《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二十八条,表见代理的构成须同时满足:行为人无代理权、存在代理权外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
廖某具有代理权外观:杨某甲系在校学生、无独立经济来源,报名费由其父代缴;其科目一两次未通过后近一年半未参加培训;廖某曾致电某公司询问换学手续,后将发票照片发送给张某,使某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廖某系经杨某甲授权代办。
某公司善意无过失:涉案协议虽约定“持公证书代理”,但本案系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与“终止培训”性质不同;且杨某甲已接受部分培训服务,家庭与驾校早已相互知情,在此背景下要求某公司仍严格查验公证委托书“过于严苛且不符合常情”。某公司查看了廖某与张某的聊天记录,已尽到与具体交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审查义务。
综上,廖某的行为对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杨某甲在涉案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给吴某。
(三)关于杨某甲是否有权主张垄断损害赔偿
垄断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属于不可转让的债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主要包括基于信任关系产生的债权、债权变动导致内容实质性变更或加重债务人负担的债权。本案中,杨某甲主张的系因垄断行为多支付价款而产生的金钱债权,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该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随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而一并移转给吴某。
杨某甲的损失已因全额退费而被填平。吴某受让培训资格后,张某向廖某全额转账3800元,廖某已收取。杨某甲在报名时因垄断行为多支付的对价损失,已通过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获得全额补偿。其未因垄断行为遭受实际损失,故无权再主张差价赔偿,维权开支亦因缺乏损失基础而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5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甲负担。
本案系涉及垄断民事纠纷中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及合同转让对侵权责任影响的典型判例,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对垄断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转让性、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以及损失填补原则的适用,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第一,关于垄断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认定。 杨某甲主张垄断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转让,其核心理由在于侵权责任的“惩戒性”。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未予采纳,而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认定该请求权系因垄断行为多支付价款而产生的金钱债权,不属于“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类型,不具有人身专属性。这一认定将垄断损害赔偿请求权纳入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框架,明确了此类请求权不具有不可转让的“人身专属性”,有助于理清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后相关派生债权的归属问题。
第二,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无过失”的审查边界。 本案中,某公司在办理换学手续时并未严格按照涉案协议第八条第2款“必须本人提出”“持公证书代理”的约定进行审查,而是仅查看了廖某与张某的聊天记录。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某公司“无过失”,其理由包括:杨某甲系在校学生、报名费由父母代缴、已近一年半未参加培训、廖某曾致电确认手续等。法院认为,在交易相对方已接受部分服务、家庭与驾校相互知情的情况下,要求驾校仍严格查验公证委托书“过于严苛且不符合常情”。这一裁判体现了表见代理中“合理审查义务”的弹性标准——义务标准需结合交易背景、当事人关系、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而非机械适用合同文本。但需注意,该认定具有一定的事实特殊性(小额交易、家庭成员代办),不宜扩大适用于大额交易或非亲属代理情形。
第三,关于“损失填平”与禁止重复得利原则的适用。 杨某甲虽因垄断行为支付了高于竞争价格的培训费,但其母廖某在转让培训资格时已从受让方亲属处获得全额退款3800元。法院据此认定其垄断差价损失已被填平,无权再行主张。这一裁判遵循了损害赔偿法中的“损失填平”原则——侵权损害赔偿旨在填补实际损失,而非使受害人获利。在合同转让后原权利人已通过退费获得补偿的情况下,若再允许其向垄断行为人主张差价赔偿,将构成重复得利,不符合损害填补的基本法理。
第四,关于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与合同转让的交叉问题。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垄断行为受害者将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后,原合同中的“垄断高价”差价损失是否仍可由原权利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损害赔偿请求权随合同概括转让而一并移转,这意味着: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情形下,受让人不仅取得合同履行请求权,还取得因合同履行派生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因垄断行为产生的差价损失赔偿请求权)。这一规则明确了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与合同法转让制度之间的衔接关系,具有规范意义。同时,本案也提示垄断行为的受害者:在转让受损合同权利义务时,应充分注意相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处分和保留问题,避免因转让行为导致维权主体资格丧失。
本文所涉及的案例分析及律师点评,均基于人民法院公开披露的司法文书及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客观学术与实务探讨,旨在提供法学理论与实务口径的参考,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创设,亦不属于针对特定个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