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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更替、财务账目分立,拖欠的工资该由谁承担?——从最高法再审案看劳动争议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与事实认定
来源: | 作者: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6-07-28 | 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文章目录

  1. 引言:两套账目、两个主管部门,拖欠的工资谁来付?

  2. 案件名称、案号及案件摘要

  3. 基本案情

  4. 案件焦点

  5. 诉讼各方对案件焦点的观点理由

  6. 法院裁判理由

  7. 法院裁判结果

  8. 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律师点评

引言(提出问题)

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因设立时的挂靠行为导致存在两个主管部门——实际投资人与登记主管部门。两方因企业权属发生争议后,企业的财务管理一分为二:一份由实际投资人管理期间形成的“原账”,一份由登记主管部门管理期间形成的“新账”。十一名职工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拖欠十余年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然而,新财务账目中不仅列有文具厂的支出,还列有另一关联企业的费用,且两企业“一套人马、两块招牌”,人员完全混同。在此情形下,新账目中所欠职工工资究竟是文具厂的债务,还是关联企业的债务?应由谁来举证?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对此作出了明确回应。

1、案件名称、案号及案件摘要

  • 案件名称:郭修国、郭修安等与新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书店文具厂清算小组劳动争议再审案

  •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15号

  •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案件摘要:文具厂系由新华书店实际出资设立、挂靠在福利工业总公司名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3年底,新华书店与福利工业总公司因文具厂权属发生纠纷,文具厂财务管理分化为两套账目:原财务账目由新华书店管理期间形成,新财务账目由福利工业总公司管理期间形成,新账目中同时列支了关联企业新福电器厂的费用。郭修国等十一名职工起诉要求支付1994年至2002年期间的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多次再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新财务账目系福利工业总公司管理期间形成,且与关联企业存在人员、财务混同,职工未能举证证明新账目欠款应属文具厂债务,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部分请求并无不当,维持原判。

2、基本案情

文具厂于1991年12月登记注册成立,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新华书店系实际出资人和主管部门(为享受税收优惠,登记主管部门为福利工业总公司)。郭修国、郭修安、黄建中、郭明系新华书店正式职工,先后被派往文具厂工作;韩西庆、程石头、姚顺、郭锋、刘国侠、李春保、刘德顺系文具厂招收的职工或聘用人员。

1993年11月,新华书店与福利工业总公司因文具厂权属发生纠纷,新华书店两次将文具厂财务账目、办公用品等拉走。1994年7月,福利工业总公司任命刘德顺兼任文具厂厂长,并在报纸上公告启用新的营业执照和印鉴。此后,文具厂由两方先后分别管理,财务账目也分为两份:原财务账目(1992年6月至1995年底)由新华书店管理期间形成;新财务账目(1994年1月至2002年10月)由福利工业总公司管理期间形成。新账目中同时列支了关联企业新福电器厂的费用,两企业人员完全混同(“一套人马、两块招牌”)。

2002年10月31日,文具厂营业执照被吊销。2002年11月,郭修国等十一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新华书店安排工作、补发工资、补缴保险。仲裁支持其请求后,新华书店不服起诉。案件历经一审(支持部分请求)、二审(驳回全部请求)、多次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判决:新华书店安置郭修国等四人并补发最低工资、补缴保险;文具厂清算组支付原账目拖欠的工资;驳回其余七人的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新财务账目欠款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了河南省高院的判决。

3、案件焦点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

新华书店及文具厂清算组应否对郭修国等人补发工资、补缴保险金以及赔偿损失等。

具体包括以下子问题:

  1. 文具厂清算组应否支付新财务账目项下1994年1月至2002年10月期间的工资——新财务账目欠款是文具厂的债务还是新福电器厂的债务,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2. 文具厂清算组应否为韩西庆等五人缴纳社会保险金——新财务账目与关联企业人员混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归属如何认定;

  3. 新华书店应否对文具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华书店作为实际投资人和主管部门,且因侵权判决占有文具厂财产,应否担责;

  4. 超出一审审理范围的请求应否审理——值班工资、物价上涨损失、扣收款项等是否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4、诉讼各方对案件焦点的观点理由

  •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机关)及申诉人(郭修国等十一人)认为

    1. 文具厂作为独立法人,无论主管部门如何更替,均应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原审判决以“新财务账目系福利工业总公司管理期间形成、与新华书店无关”为由驳回请求,缺乏证据证明。

    2. 新财务账目中虽列支新福电器厂费用,但文具厂与新福电器厂系“一套人马、两块招牌”,不能证明职工与新福电器厂另行建立了劳动关系,职工的劳动关系仍应与文具厂存续。

    3. 文具厂清算小组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是否已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负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职工,适用法律错误。

  • 新华书店及文具厂清算组(被申诉人)认为

    1. 原财务账目系新华书店管理文具厂期间形成,新财务账目系福利工业总公司管理期间形成,与新华书店无关。1994年之后文具厂已完全停产,郭修国等人实际在新福电器厂工作,与新福电器厂存在劳动关系。

    2. 新福电器厂的工商档案、任命文件及郭修国管理期间的新账目,足以证明郭修国等十一人自1994年起与新福电器厂存在劳动关系,新财务账目欠款不应由文具厂承担。

    3. 一审期间,新财务账目系郭修国一方提交,且鉴定机构已明确表示因人员混同而无法发表鉴定意见,应由郭修国等人就新账欠款属文具厂债务承担举证责任。

5、法院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对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新财务账目欠款的性质认定

原审判决认定原财务账目系新华书店管理期间形成、新财务账目系福利工业总公司管理期间形成,有事实依据。文具厂设立后,新华书店作为实际投资人和主管部门、福利工业总公司作为登记主管部门,先后分别对文具厂进行管理。1993年底双方发生纠纷后,福利工业总公司于1994年7月公告启用新的营业执照和印鉴,财务账目随之分立。本案鉴定中,原账目由新华书店提交,新账目由郭修国一方提交,印证了两段管理期间的客观存在。

新财务账目中列支了新福电器厂的费用,而新福电器厂的主管单位亦是福利工业总公司,且两企业“全部人员为一套人马”。在此情形下,新财务账目下的欠款是否属文具厂的欠款,鉴定书并未作出认定。郭修国等人主张该欠款属文具厂债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在鉴定机构依据郭修国一方提交的证据无法发表明确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应由郭修国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

新财务账目管理期间,文具厂与新福电器厂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职工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文具厂而非新福电器厂存在劳动关系,亦未能证明新账欠款应属文具厂债务。故原审判决驳回该部分请求并无不当。

(三)关于新华书店的连带责任

新华书店曾因侵权被判令返还文具厂财产346,179.02元及利息,后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主体混同而终结执行,未有证据显示新华书店已返还上述款项。文具厂系独立法人,新华书店应在占有文具厂财产范围内对文具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原审判决确定的文具厂清算组义务(仅支付原账欠款)已履行完毕,新华书店的连带责任已无需承担。

(四)关于超出一审范围的请求

关于扣收的11680.80元、物价上涨损失、看厂值班工资等,郭修国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不属于一审审理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再审审理应围绕再审请求进行,超出的请求不予审理。

6、法院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

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提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

即:新华书店对郭修国等四人作出妥善安置并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补缴保险;文具厂清算组支付原财务账目拖欠郭修国、郭明、黄建中的工资(郭修国44,306.40元,郭明16,268.19元,黄建中3,381.44元);驳回韩西庆等七人的诉讼请求。

7、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律师点评

本案系涉及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挂靠经营引发劳动争议的典型判例,历经十余年诉讼、多次再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对劳动争议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事实认定中的证据审查标准以及再审审理范围等问题,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第一,关于劳动争议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用人单位应对是否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负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职工,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逻辑则更为精细:对于原财务账目所载欠款,因其系新华书店管理期间形成的文具厂账目,由文具厂清算组承担清偿责任;对于新财务账目所载欠款,因该账目系福利工业总公司管理期间形成,且与关联企业新福电器厂存在人员、财务混同,鉴定机构亦无法认定其属文具厂债务,故应由主张权利的一方(职工)举证证明该欠款确系文具厂所欠。这一区分处理表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非机械地“一刀切”地分配给用人单位,而是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账目来源、企业管理状态等因素综合判断。当账目来源不明、存在关联企业混同情形且鉴定机构无法得出确定结论时,主张权利的一方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关于事实认定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与企业管理状态的关联。 本案中,文具厂因设立时的挂靠行为导致存在两个主管部门,并因此形成了两段管理期间和两套财务账目。法院依据新华书店与福利工业总公司对文具厂的实际管理状况、账目来源、关联企业的设立及人员混同等事实,认定了新财务账目与新华书店无关。这一认定虽未依赖直接证据(如明确的债务转移协议),但通过一系列间接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这一裁判思路提示当事人:在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劳动争议中,法院会更加注重对企业实际管理状态、财务账目形成过程等客观事实的审查,而非仅凭工商登记或劳动合同等表面证据作出判断。

第三,关于“一套人马、两块招牌”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 本案中,文具厂与新福电器厂存在人员完全混同的情形,郭修国等人主张其劳动关系始终与文具厂存续。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为,在新财务账目管理期间(1994年至2002年),文具厂与新福电器厂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且新福电器厂由郭修国、郭修安先后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提供的劳动系为文具厂而非为新福电器厂。因此,新账目欠款不应由文具厂承担。这一裁判提示劳动者:在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情形下,应注重收集和保留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归属的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发放主体、社保缴纳主体、工作指令来源等),避免因证据不足而无法向实际用人单位主张权利。

第四,关于再审审理范围的限制。 郭修国等人在再审中提出了值班工资、物价上涨损失、扣收款项返还等多项一审中未主张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明确再审审理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审理。这一裁判规则体现了再审程序“纠错”而非“重审”的功能定位,提示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应充分主张各项权利请求,避免因遗漏而丧失在后续程序中的救济机会。

第五,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认定。 本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定,虽然新华书店于1993年底拉走文具厂财物,但此后福利工业总公司任命了新的法定代表人、文具厂与职工签订了集体劳动协议并参加年检、又起诉新华书店侵权并胜诉,至2002年10月营业执照被吊销前,尚不能认定职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职工2002年11月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这一认定体现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原则,且在持续性侵权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时效起算点往往后移至劳动关系明确终止或事实状态发生根本变化之时。

第六,对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法律启示。 本案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具有警示意义。对于劳动者而言,在关联企业间调动或混同用工时,应及时与用人单位明确劳动关系归属,保留书面证据,避免因主体不明而导致权利主张对象错误。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应规范用工管理,避免因人员混同、财务混同而导致劳动关系认定困难,增加劳动争议风险。

法律免责声明

本文所涉及的案例分析及律师点评,均基于人民法院公开披露的司法文书及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客观学术与实务探讨,旨在提供法学理论与实务口径的参考,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创设,亦不属于针对特定个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