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基础设施建设与企业生产经营之间的利益协调,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当公共工程项目建设完成后,周边企业因生产条件变化、经营受限甚至资产价值降低而主张损害赔偿时,应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建设项目具有公益属性,是否意味着相关经营损失均应由建设单位承担?企业自身在项目建设前后的经营决策,又是否影响责任承担?
本案中,高速公路建设与矿泉水生产企业厂区距离较近,企业主张因高速公路建设导致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并请求建设单位赔偿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及检察抗诉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对责任范围进行了重新认定。本案对于相邻关系纠纷中损害认定、责任分配以及利益平衡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文章目录
一、案件名称、案号及案件摘要
二、基本案情
三、案件焦点
四、诉讼各方对案件焦点的观点及理由
五、法院裁判理由
六、法院裁判结果
七、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律师点评
一、案件名称、案号及案件摘要
(一)案件名称
吉林省某某公路建设局、吉林某某饮品有限公司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再审案。
(二)案号
(2023)最高法民再173号。
(三)案件摘要
吉林某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品公司”)认为,吉林省某某公路建设局(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局”)建设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后,导致其矿泉水生产厂区不符合相关生产规范要求,无法继续正常生产经营,遂请求公路建设局赔偿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
一审法院支持部分诉请,判令公路建设局承担停产停业损失、新建厂房费用、搬迁费用等共计数千万元赔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后公路建设局申请检察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原审对于损失范围及责任承担认定存在不当,依法改判。
二、基本案情
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项目于2007年11月28日开工建设,建设单位为吉林省某某公路建设局。该项目经过相关审批程序,并依法推进建设。
吉林某某饮品有限公司经营天然矿泉水生产业务。该公司主张,高速公路建成后,其生产车间与高速公路距离较近,不符合天然矿泉水生产相关规范要求,导致食品生产许可办理受到影响,无法继续生产经营。
案件审理查明,高速公路隔离栅与饮品公司生产车间西南房角最近距离约9.90米,与灌装车间最近距离约29.13米。饮品公司据此认为,高速公路建设影响其生产条件。
饮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路建设局赔偿:
异地建厂费用及设备搬迁费用;
停产停业损失;
相关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高速公路建设与饮品公司厂房形成相邻关系,建设影响了企业生产经营,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判决公路建设局支付相关损失。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对于损失认定及责任承担存在错误,提出抗诉。
三、案件焦点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
(一)本案属于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
高速公路建设属于公共工程项目,饮品公司因工程建设产生损失提起诉讼,该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高速公路建设是否影响饮品公司的生产经营?
高速公路建设完成后,是否导致饮品公司生产条件变化,并影响其继续生产天然矿泉水。
(三)高速公路建设造成影响的原因及责任如何承担?
即使存在生产经营影响,该影响是否应归责于公路建设局,饮品公司自身是否存在需要承担责任的因素。
(四)饮品公司主张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
包括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用、异地建设费用等是否属于应予赔偿范围。
四、诉讼各方对案件焦点的观点及理由
(一)饮品公司的观点
饮品公司认为:
第一,高速公路建设导致其厂区周边环境发生变化,不符合天然矿泉水生产规范要求,影响食品生产许可证办理。
第二,高速公路建设与其生产厂区距离过近,造成生产经营无法持续,因此公路建设局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其停产停业、搬迁及重新建设费用均属于高速公路建设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建设单位承担。
饮品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失分担责任。
(二)公路建设局的观点
公路建设局认为:
第一,高速公路建设经过合法审批,属于依法实施的公共工程项目。
第二,饮品公司相关经营主体在收购企业时,高速公路已经立项并开始建设,且政府部门已发布相关公告,其应当知悉项目建设情况。
第三,饮品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缺乏充分依据,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
第四,异地建厂费用、搬迁费用等超出了相邻关系纠纷中的合理赔偿范围。
(三)检察机关观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
第一,原审依据利润损失鉴定意见支持停产停业损失,依据不足。
第二,法院未充分考虑饮品公司在形成相关经营风险过程中的因素。
第三,原审判令公路建设局承担搬迁、新建厂房等费用,可能导致双方利益失衡。
五、法院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一)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案涉高速公路与饮品公司厂房属于相邻不动产,双方之间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高速公路建设影响存在,但责任不能全部归责于公路建设局
法院认为,高速公路建成后与饮品公司生产区域距离较近,客观上影响了企业恢复原规模生产经营的可能。
但是,法院同时指出:
高速公路项目在饮品公司相关收购行为发生前已经启动建设,并且政府部门已经发布相关公告。相关经营者在收购企业、开展矿泉水生产经营规划时,应当知悉高速公路建设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因此,饮品公司事后要求建设单位承担全部经营损失,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三)停产停业损失及异地建设费用不属于应赔偿范围
法院认为:
饮品公司在高速公路项目启动前已经长期停业,其恢复生产需要重新满足相关许可条件。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立项、公告在先,饮品公司收购时已经存在生产恢复风险。
因此,根据停产期间经营利润鉴定报告计算的利润损失,与高速公路建设之间不存在直接对应关系,不应由公路建设局承担。
对于异地建设及搬迁费用,法院认为,饮品公司在明知高速公路建设可能影响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推进经营,要求建设单位承担全部重新建设费用,依据不足。
(四)考虑资产价值贬损因素,应给予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公路建设局不存在过错,但高速公路建设完成后,饮品公司的厂房、设备、商标、水资源使用权等资产价值受到一定影响,恢复原规模生产经营存在困难。
基于利益平衡原则,法院酌定公路建设局对资产价值贬损承担补偿责任。最终根据企业收购价值、资产价值变化情况等因素,确定补偿金额。
六、法院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69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三)吉林省某某公路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吉林某某饮品有限公司资产价值贬损费600万元;
(四)驳回吉林某某饮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与企业经营利益保护之间的法律平衡问题。
从裁判规则来看,人民法院并未否认高速公路建设可能对相邻企业生产经营造成客观影响,而是在综合考察项目建设时间、企业经营行为、损害形成原因及双方利益关系基础上,对责任范围进行了区分。
首先,在相邻关系纠纷中,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不仅需要考察是否存在客观影响,还需审查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高速公路建设虽影响了企业恢复生产条件,但企业经营者在收购企业时已经知悉高速公路建设情况,因此其主张全部经营损失缺乏充分依据。
其次,对于公共工程建设造成的不动产价值降低问题,法院并未简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是在利益衡量基础上,依据公平原则确定适当补偿责任。
再次,本案明确了相邻关系纠纷中损失范围的认定标准。企业主张停产停业损失、预期利润损失以及重新建设费用时,应证明损失发生的确定性、合理性以及与侵害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对于受多种因素影响形成的经营收益预期,不能当然作为赔偿依据。
综上,本案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公共利益、企业经营权益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综合考量,对于类似基础设施建设引发的相邻关系纠纷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法律免责声明:本文所涉及的案例分析及律师点评,均基于人民法院公开披露的司法文书及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客观学术及实务探讨,旨在提供法学理论与实务口径的参考,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创设,亦不属于针对特定个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