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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背后的“隐形侵权”:股东权益如何防范无权处分风险——评张某甲与B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 | 作者: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6-07-23 | 4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在公司股权交易中,代持或隐名投资带来的法律风险始终如影随形。当控制股东在未经实质授权的情况下,将股东所持的大额权益转让给第三方,并声称款项已用于公司持续运营时,这种“先斩后奏”的做法是否构成侵权?即便知晓转让事实,是否等同于默认了权益的处分?这不仅考验着法庭对证据的严苛审查,更触及了股东合法财产权益保护的核心地带。


文章目录

  1. 案件名称案号及案件摘要

  2. 基本案情

  3. 案件焦点

  4. 诉讼各方对案件焦点的观点理由

  5. 法院裁判理由

  6. 法院裁判结果

  7. 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律师点评


1. 案件名称案号及案件摘要

  • 案件名称:张某甲、B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案号:(2025)最高法民申3161号

  • 案件摘要: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涉争议核心在于张某甲及相关方在未经被申请人B某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转让其持有的某丙公司股权,虽张某甲辩称B某知情且转让款用于公司经营,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知情不代表授权,且擅自处分行为确已损害B某财产权益,遂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B某在某丙公司持有69.913%的股份。根据《股东合作协议书》,B某以价值450万元的机器设备作为出资。后某丙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原某丙公司的股东(包括B某等)权益被张某甲及张某乙等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处置,转让给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

B某认为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被擅自转让,导致财产权益受损,遂提起诉讼。张某甲(作为再审申请人)主张B某参与了收购过程,知晓股权转让事宜,且后续股权转让所得款项均用于某丙公司的生产经营及投资,故未侵害B某权益。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张某甲方的行为构成对B某财产权益的侵害,张某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 案件焦点

  1. 股权份额认定问题:B某占有某丙公司69.913%股份的事实认定是否存在法律偏差。

  2. 侵权构成要件问题:在被申请人知晓股权结构变动的情况下,相关方未经明确授权转让其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处分财产的侵权行为。

  3. 合法抗辩效力问题:转让款被用于所谓“公司经营与投资”是否可作为免除侵害股东财产权益责任的合法理由。

4. 诉讼各方对案件焦点的观点理由

  •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观点

    1. 事实认定偏差:B某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其实际价值450万元的设备到位,原审关于其持股比例的认定缺乏事实支撑。

    2. 知情同意:B某全程参与了关联公司对某丙公司的收购过程,并未提出反对,其行为应视为知晓并默认了股权变更,不构成无权处分。

    3. 盈亏逻辑:股权转让款项继续投入到了相关公司的经营与投资中,作为股东,其权益应视为在公司运营中延续,并无实际损失。

  • 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针对争议): 原审及最高法认为,合同各方对B某以设备出资的事实并无异议;B某知情不能等同于书面授权;转让后B某已脱离股东身份,后续的投资行为无法证明赋予了B某相应的收益权,该处分行为直接剥夺了B某的股东权利,造成实质侵权。

5. 法院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1. 关于股权份额确认:合同各方对于B某以机器设备出资的数额及事实在合同签订后均未提出异议,原审基于此认定B某占有69.913%股份具有事实依据。

  2. 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知情不等于同意或授权,张某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B某对其转让股权的行为进行了授权。B某在公司股权转让后不再是股东,这是损害发生的直接逻辑起点。

  3. 关于财产损害后果:转让行为导致B某失去了作为某丙公司股东的基础地位。即便后续款项投入生产经营,也不能证明B某因此获得了相应的投资收益或补偿。因此,股权转让损害了B某的合法财产权益。

6. 法院裁判结果

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7. 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司控制权与股东财产权益冲突的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再次强调了公司治理中股东权利保护的严肃性。

第一,区分“知情”与“授权”的法律界限。 法律意义上的“知情”是股东权利行使的知情权范畴,而对于股权这种核心财产权利的处置,法律要求更加严格的授权程序。实务中,大股东或控制人常以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或“知晓流程”作为免责抗辩,本案明确否定了此种逻辑。股东财产权益的转让必须有明确的授权文件(如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等),任何默示的推定都无法弥补程序合规的缺失。

第二,正确认知股权转让的侵权本质。 股权不仅是账面价值,更是基于公司法产生的经营权、收益权及表决权集合。张某甲试图用“款项继续投入经营”来掩盖“剥夺股东身份”的事实,这在法理上是难以成立的。一旦未经合法程序转让或稀释了股东的股权,受损方失去的是对公司的控制能力和未来收益的直接主张权。无论款项去向如何,只要未经原股东同意,便无法通过后续的“经营改善”来填补此前通过剥夺股东身份所造成的侵权后果。

第三,对类似股权结构企业的合规建议。 在代持或多方股东持股的企业中,股权变更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及章程规定,并确保所有涉及财产所有权变动的环节有据可查。控制股东若以个人意志处理股权,即便初衷是为了“公司发展”,一旦触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底线,极易演变为侵权赔偿诉讼,造成双输局面。建议各方在进行公司治理变更时,务必保留完整的书面报备与授权记录,以应对日益严格的司法穿透式审查。


法律免责声明:本文所涉及的案例分析及律师点评,均基于人民法院公开披露的司法裁定书及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客观学术与实务探讨,旨在提供法学理论与实务口径的参考,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创设,亦不属于针对特定个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