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结婚不到一个月,丈夫名下的一套拆迁安置房便办理了购房手续,房款也如期缴清。多年后夫妻离婚,妻子主张这套房子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有权分得三成份额;丈夫则坚称房款来源于自己婚前的拆迁补偿款和个人借款,房子从头到尾都是自己的。一审、二审法院先后支持了妻子的主张,判决其享有30%的份额。案件本该就此尘埃落定,但检察机关却在事后介入,向法院提出了抗诉。
购房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就一定意味着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变了个样子"重新出现,还能不能被认定为个人财产?拆迁安置房中蕴含的"人头"安置利益,又该如何在夫妻之间分配?这起历经一审、二审、检察监督直至法院再审的案件,给出了一份颇具参考价值的答案。
目录
案件名称、案号及案件摘要
基本案情
案件焦点
诉讼各方对案件焦点的观点理由
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裁判结果
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律师点评
一、案件名称、案号及案件摘要
案件名称: 崔某、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
案号: (2025)京民再16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性质: 民事再审(抗诉引发)
案件摘要: 崔某与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于崔某名下的一套拆迁安置房屋(下称"涉案房屋")购房手续在双方结婚后约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双方离婚后,尹某诉至法院,请求平均分割该房屋,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酌情判决尹某享有30%份额。崔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遂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结合崔某在再审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及另案中尹某本人的庭审陈述,改判涉案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尹某的诉讼请求。
二、基本案情
崔某与案外人杨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诉讼离婚。离婚诉讼及后续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查明,崔某名下一处17.78平方米的房屋因棚户区改造被拆迁,崔某因此获得拆迁补偿款合计364922元。这笔款项此后经历了较为复杂的流转:部分存入崔某之父崔某1名下保管,后被杨某取走,又经诉讼调解由杨某返还;崔某还称自己曾将部分拆迁款出借给他人,也曾用于购车、盖房等。
2011年7月30日,崔某作为被拆迁人,通过某村委会组织的公证摇号,取得了涉案安置房屋(即北京市通州区中上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的购房资格。此时崔某尚未与尹某相识。
2014年11月25日,崔某与尹某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到一个月,即2014年12月19日,崔某向村委会缴纳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共计180312元(其中房款172160元)。房款分两笔支付:一笔80312元,来源于崔某在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中2014年2月12日(即结婚前)存入的10万元现金;另一笔10万元,来源于崔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系其父崔某1于2014年12月18日转入。直至2020年11月19日,崔某才与开发商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21年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在崔某一人名下。
2019年,尹某诉至法院与崔某离婚,法院以调解方式确认双方离婚。此后尹某另案诉至法院,请求平均分割涉案房屋。
一审、二审审理中,尹某主张:购房款中10万元系崔某之父给付,其余8万余元系夫妻二人共同凑出,故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崔某则主张全部房款均来自其个人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结合崔某在与杨某的另案诉讼中曾自述"拆迁后存款仅剩三万余元"等陈述,认为崔某婚前所剩拆迁款不足以覆盖涉案房屋全部房款,进而认定涉案房屋由尹某与崔某共同出资购买,酌情判决尹某享有30%份额。二审法院维持了该认定和判决。
崔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裁定提审本案并公开开庭审理。
三、案件焦点
结合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焦点一: 涉案房屋购房款的实际来源,究竟是崔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双方共同出资?
焦点二: 购房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是否必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焦点三: 涉案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屋,其中所蕴含的基于崔某个人"村民安置待遇"所产生的财产权益,应当如何评价和处理?
焦点四: 原审法院酌定尹某享有30%份额的依据是否充分、结论是否妥当?
四、诉讼各方对案件焦点的观点理由
(一)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检察机关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理由包括:
其一,关于80312元购房款,崔某提交的北京农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该笔款项来源于其账户中婚前已存入的10万元现金,属于崔某婚前个人账户中的既有资金,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个人出资;关于10万元购房款,虽由崔某之父崔某1转入,但结合另案调解书等证据,该款项实际来源于崔某在婚前与前妻杨某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取回的拆迁补偿利益,同样应认定为崔某的个人出资。原审法院仅凭崔某在另案中的陈述及另案调解方案,就认定崔某所剩拆迁款不足以覆盖房款,进而认定房屋系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依据不足。
其二,涉案房屋系崔某基于其村民安置待遇所购买的拆迁安置房屋,该购房权益在崔某与尹某婚前即已通过摇号确定,且房屋总价款中包含了远低于市场价的安置优惠部分,这部分财产权益具有崔某个人身份属性,原审法院在分割房产时未予以充分考量。
其三,从结婚时间看,双方登记结婚与缴纳购房款之间仅间隔不到一个月;从房屋性质看,涉案房屋为崔某的村民安置住房;从出资情况看,购房资金来自崔某婚前存款及拆迁补偿款。综合这些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尹某享有30%份额缺乏依据。
(二)申诉人崔某的意见
崔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袶尹某,主要理由包括:
其一,购房所用的两笔款项均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延续或转化:其中80312元系向朋友郭某婚前所借款项;10万元系此前存放于其父崔某1名下的拆迁补偿利益,购房前一日刚从其父处转回。二者均与尹某无关。
其二,双方结婚不到一个月即缴纳购房款,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尹某出资购房款并享有30%份额,有违生活常理。
其三,涉案房屋属于村民安置房,村委会规定按人头享受安置面积优惠价格,该资格权益系其在与前妻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与尹某无关,一审法院在尹某未提交任何出资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崔某的交款收据及尹某陈述即认定尹某出资并分割该权益,违反了婚前财产保护的法律规定及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此外,崔某在再审中还提出追究尹某及其代理人虚假诉讼刑事责任、要求赔偿等再审请求。
(三)被申诉人尹某的意见
尹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包括:
其一,崔某主张10万元购房款系其父保管拆迁款项转交所用,但始终未能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资金往来凭证等客观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崔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二,退一步讲,即便10万元确系崔某之父给付,因崔某未能证明该款项系明确赠与其个人,依据当时有效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在婚后受赠且无明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情况下,该款项应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其三,崔某婚前形成的购房相关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通过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双方财产已发生混同,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债务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资印证。
其四,房屋性质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虽然崔某婚前即取得村民安置资格,但实际购房、支付房款、签订买卖合同等关键行为均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拆迁情况、结婚时间、出资情况及房屋性质等因素后酌定30%份额,合法合理。
五、法院裁判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的相关规定。
第一,根据当时《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使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购买房屋的,只要能够明确该出资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即便财产的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仍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二,就购房款的具体来源,法院结合再审期间崔某新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认定:其一,崔某在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内于2014年2月12日(婚前)存入的10万元现金,结合崔某提交的借条、还款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该笔款项系崔某向他人的借款,并已在婚后以其个人偿还刘某借款所得款项归还完毕,与购房款8万余元一脉相承;其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2014年12月18日入账的10万元款项,因崔某的再审请求及尹某均未就该部分款项的处理申请再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
第三,尹某在另案离婚诉讼庭审中曾明确陈述"购房款中十万元系崔某之父所给,剩余八万多是崔某的",该庭审笔录已经尹某及其代理人逐页签字确认,尹某在本案中虽主张系笔录记载错误,但缺乏依据,法院未予采信,该陈述可与崔某提交的银行证据相互印证。
第四,关于拆迁安置房屋中蕴含的人头安置利益问题,法院指出,拆迁安置房通常包含"补偿款"与"优惠价"两层因素,前者是对物的补偿,后者则是基于人口数的、变相的对人的安置。如果这种按人头计算的安置优惠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作为共同居住人口也构成被安置对象之一,此时安置房便不能完全归为一方个人财产。但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1年7月30日即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归属于崔某,彼时崔某尚未与尹某结婚,尹某并不属于被安置对象,故涉案房屋不存在开发商按双方人口数给予优惠价的情形。
综上,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然是崔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购房款项,但依据崔某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尹某本人在另案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崔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视为崔某婚前个人财产在存在形态上的转化,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崔某要求追究尹某及其代理人虚假诉讼刑事责任、判令二人赔偿48万元的再审请求,法院认为,该等请求超出了崔某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且未发现涉嫌犯罪的相关线索材料,依法不予审理或不予支持,崔某如有主张可另行向有关部门提出或另案起诉。
六、法院裁判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5310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273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尹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北京案库云服律师事务所律师点评
本案的裁判要旨,集中体现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形态转化"后如何认定归属,以及拆迁安置房屋中人身性安置利益如何在夫妻财产关系中评价这两个问题上,具有一定的实务参考价值。
其一,关于"购房时间在婚内"与"财产属于夫妻共同"之间不能简单划等号。 依据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判断标准并非单纯以"取得的时间节点"为唯一依据,而应进一步追溯财产的资金来源。一方以其婚前个人财产(如婚前存款、婚前债权)在婚后购置房产的,只要能够举证证明该出资的来源可追溯至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财产的存在形式在婚后发生了变化(如存款变为房产),其权属性质不因形态转化而改变,仍应认定为个人财产。本案中,法院正是基于崔某在再审阶段补充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借条、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等构成的完整证据链条,结合另一方当事人在另案中的自认性陈述,认定购房款项来源于崔某婚前个人财产,从而将房屋认定为个人财产。这一说理逻辑,对处理类似"婚前财产变形为婚后不动产"的争议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其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证据链条的完整性至关重要。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均对崔某不利,关键原因之一在于崔某在原审阶段未能及时、完整地提交能够证明资金来源的客观证据(如银行交易明细),而仅依赖于对另案陈述的转述性说明,说服力有限。至再审阶段,崔某通过补充提交银行流水、借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构建起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才使裁判结果发生逆转。这也提示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在涉及婚前个人财产追溯、举证的案件中,应当尽早、系统地收集和固定资金往来的原始凭证,避免因证据提交不及时或不完整而承担不利后果。
其三,关于拆迁安置房屋中人身安置利益的分析框架具有创新性和示范意义。 法院将拆迁安置房区分为"补偿款"与"优惠价"两个层面:前者对应对被拆迁物的价值补偿,属于个人财产延伸的范畴;后者则往往与被安置人口数直接挂钩,具有对"人"的安置属性。如果该等按人口数确定的安置利益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偿方作为共同居住人口亦可能构成被安置对象,此时安置房便可能兼具共同财产属性。但本案中,由于安置资格及具体房号通过摇号方式在崔某与尹某结婚之前即已确定,尹某并非当时的被安置人口,故该项人身性安置利益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这一分析路径为今后处理拆迁安置房归属争议提供了较为清晰的裁判思路。
其四,关于庭审陈述及自认的证据效力。 本案中,尹某在另案离婚诉讼庭审中就购房款构成所作的陈述,因庭审笔录已经其本人及代理人逐页签字确认,构成对己不利的事实自认,即便其在本案中主张该记录存在错误,因缺乏证据支持,亦未获法院采信。这也提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应当审慎、真实,一旦形成经确认的笔录,通常难以随意推翻。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系依据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作出的裁判,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父母出资等问题上虽延续了基本原则,但具体条文表述及司法解释适用规则有所调整,实践中判断类似问题仍应结合具体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节点,准确适用相应时期有效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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