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在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由“审批制”向“备案制”变革的背景下,历史遗留的、因未报批而“成立未生效”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是涉外商事领域的疑难问题。同时,在巨额股权索赔诉讼中,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能否通过消极不配合司法鉴定来否定不利的评估结论?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6)最高法民申100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两大实务焦点给出了明确的裁判指引:确立了外资法变迁中合同效力认定的“从旧兼有利”原则,并对诉讼中恶意不配合鉴定的“消极举证”行为启动了严厉的证据惩罚规则。
一、 案情引入与审判轨迹
本案源于一起跨越十余年的涉外股权转让纠纷。
合同成立未生效:原告于某与转让方香港某公司、标的公司北京某公司签署了《代理协议》,约定转让标的公司5%的股权。因受当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限制,该协议属于“成立未生效”合同。尽管后续生效判决责令两被告限期报批,但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
法律变更与合同解除:2016年,我国外资法律完成重大修改,非负面清单内的外商投资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原告据此提起诉讼,主张合同已具备生效条件,并因被告违约而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数亿元的股权损失。
恶意对抗司法鉴定:在一审股权价值评估阶段,两被告采取消极对抗策略,拒绝向评估机构提供完整的财务账簿等关键鉴定材料。评估机构被迫依据从有关部门调取的现有材料出具了《估值报告》。被告随后以“资料不完整、评估结论属于推测性结论”为由,主张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在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历史审计报告作为“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全盘驳回了香港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 最高法院核心裁判视点解析
(一) 实体法层面:外资法律变革背景下合同效力的“从旧兼有利”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厘清了法律变迁对合同效力追溯力的影响。
《立法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法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此即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通行的“从旧兼有利”原则。
效力障碍消除后的有法律效力认定:本案标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列。随着2016年外资法律修改,原合同生效的行政审批障碍已不复存在。基于“从旧兼有利”原则,应当适用修改后的新法,认定案涉《代理协议》自新法施行之日(2016年10月1日)起依法生效。这一裁判逻辑有效遏制了违约方利用行政审批作为“挡箭牌”恶意逃避合同义务的不诚信行为。
(二) 程序法层面:恶意消极举证的证据推定规则与法律后果
在商事诉讼中,通过藏匿证据、拒绝配合鉴定以期使对方“举证不能”的策略,在司法实践中极具对抗性。最高院对此作出了严厉的否定性评价。
鉴定受阻时的推定裁判:两被告拒不提供财务资料,导致评估机构信息不完整,该逻辑缺憾的归责方向应当指向负有配合义务的被审计方。一审法院在依法释明法律后果后,委任评估机构依据现有调取材料出具估值报告,符合程序正义与证据规则。
失权效力与新证据的拒斥:香港某公司在再审阶段提交原审中“本应提交却未提交”的审计报告作为新证据,最高院不予采信。这表明,当事人在原审中因恶意消极举证而被依法推定承担不利后果后,不得在后续程序中通过“挤牙膏”式提交证据来推翻原审评估,司法程序不容许当事人进行策略性的“选择性举证”。
三、 律师实务合规与诉讼策略启示
1. 涉外商事合同的历史效力审查梳理
对于在2020年《外商投资法》及2016年备案制改革前签署、因“未报批”被搁置或产生争议的涉外合同,法务与外部律师应重新进行合规穿透。只要标的不涉及负面清单限制,均可主张合同已由“成立未生效”转化为“全面生效”,并据此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赔偿责任。
2. 严厉评估司法鉴定中的配合义务与法律风险
在商事诉讼(尤其是涉及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工程造价等高度依赖底层资料的案件)中,消极不配合举证绝非良策。一旦法院认定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藏匿材料、拖延鉴定的恶意,将直接适用证据推定规则,采信对方的主张或鉴定机构依据残缺资料作出的不利评估。当事方不仅无法达到“否定损失”的目的,反而会彻底丧失对评估基准、科目释明进行实质性抗辩的话语权。
四、 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2026)最高法民申1001号民事裁定书,不仅是一次对外资法律变革衔接的精准适用,更是对商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强力维护。它向市场主体传达了清晰的司法信号:契约必须遵守,诉讼必须诚信;任何试图通过消极对抗司法程序来规避巨额赔偿的投机行为,最终都将由其自身承担由此引发的巨大法律苦果。